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嘉愷 自訴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代表人 許朝貴 被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宏達 被告 欒仁澤
歐陽太泉 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二)至(七)許朝貴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關於附表二(二)至(七)被告許朝貴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認上訴人即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以前已知悉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等之共同負責人許朝貴為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嫌疑人,卻分別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表二(二)至(四)部分〉、一○○年四月十四日〈附表二(五)、(六)部分〉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於一○一年七月九日〈附表二(七)部分〉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均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其仍對許朝貴提出自訴,自屬不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許朝貴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各該授權契約約定之授權標的為電腦伴唱機單一「機型」,並非「硬碟」,原判決顯係未依契約逕行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與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相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均未就原判決認此部分自訴不受理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二(一)、(八)許朝貴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所舉之卷內事證,無從獲得許朝貴有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心證,不能證明許朝貴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各該授權契約約定之授權標的為電腦伴唱機單一「機型」,並非「硬碟」,原判決遽認為「硬碟」,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與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等判例揭示之意旨相悖;原審法院另案對同一被告、同一事實之伴唱機授權曾為相反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該見解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屬判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無視授權契約之明文限制,逕行認定被告未逾越授權範圍,亦已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等判例,係闡述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時,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之範疇,尚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是上訴人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實係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違背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之違誤,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之範疇,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參、許朝貴、欒仁澤、歐陽太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許朝貴、欒仁澤、歐陽太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部分,該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另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被訴因其代表人許朝貴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等罪、揚聲公司被訴因其前後任之負責人歐陽太泉、欒仁澤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江振義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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