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車輛業據告訴人 高靜秋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已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8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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