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子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子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嘉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5月31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1│2│├────┼──────────────┼──────────────┤│案由│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18日│105年1月3日│├─┬──┼──────────────┼──────────────┤│偵│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04號│105年度桃簡字第688號││實├──┼──────────────┼──────────────┤│審│判決│105年4月28日│105年10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04號│105年度桃簡字第688號││判├──┼──────────────┼──────────────┤│決│確定│105年5月31日│105年11月7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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