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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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融於民國105年5月5日16時30分許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 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明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4次,本件係第5次觸犯相同罪名,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肄業,已婚,做水電工,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6、7年級),居住的房屋是母親的,需負擔家用及房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偵卷第5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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