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5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告 葉步鉁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復未陳明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年10月28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原告於105年11月7日收領,有送達證書及前開分駐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登記表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蕙芳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