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上訴人彩佶精電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
郭雅琳 律師被上訴人中電電氣集團(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銘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一○○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五日,簽定CKHB-C11006契約(下稱第一筆訂單)、CKHB-C11009契約(下稱第二筆訂單),由上訴人向伊購買變壓器材料(鐵芯),約定採CIF之貿易條件,價金依序為美金(下同)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約定於收貨後一百八十天、發貨後六個月內付款。伊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同年九月八日自大陸上海港裝船出貨。第一批訂單貨物於同年月二十日運抵高雄港,上訴人依約應於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一○一年三月八日前給付貨款。經伊催討,上訴人仍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一○○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啟貨櫃後,發現因被上訴人包裝不當致部分鐵芯遭損壞致不堪使用,隨即拍照存證並通知被上訴人,兩造於一○○年九月達成協議,伊不必支付毀損部分之貨款。而全部不堪用之鐵芯價額為二萬九千五百四十點五元;其餘需經整理及塗膠加熱須支出修整費用為新台幣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元應予抵銷,又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材料係兩造另有合作協議,即由被上訴人控制之喜基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基公司)與伊共同發展「非晶合金」變壓器及太陽能產業,雙方約定伊將訂單轉單給喜基公司時,即由喜基公司承受該訂單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亦已承認喜基公司承擔伊之貨款債務。就系爭二筆訂單其中工號100030、100027、100023所須之變壓器材料款(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應由喜基公司負給付之責。又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應自訂約後起算,已罹二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另系爭貨物包裝不良,被上訴人同意另補新品,未補正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已自認於上開時、地,向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買受系爭二筆貨物,價金合計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且已收受該貨物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對照第一、二筆訂單之中英文條款,系爭第一批貨物之價金應於收貨日起算一百八十天內、第二批貨物之價金應自發貨後六個月內起算。上訴人係於一○○年八月二十日收受第一批貨物、第二批貨物係於一○○年九月八日發貨,價金給付期限分別係至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一○一年三月八日,被上訴人係於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其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時效。又上訴人收受系爭第一批貨物中之第一個貨櫃之貨物確有瑕疵,曾於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輾轉透過喜基公司副總經理通知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照片為證,並經證人 楊文欣 證述屬實。依其通知之時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收受貨物後約一個月始告知瑕疵,顯係怠於儘速檢查通知義務,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尚非全不可採。且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上開瑕疵後,迄一○三年二月七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之前,並未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其減價形成權,亦已罹於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減少價金拒絕付款。又上訴人與喜基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僅拘束彼二人,且該契約僅係約定由何人負擔材料款,無從據以認定喜基公司有同意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之意思;況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所為陳述,尤證喜基公司並未承擔系爭貨款債務。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僅於極端例外之情形下,因股東或控制公司不合常規營業致公司或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股東或控制公司始對於公司或從屬公司負賠償責任。喜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或兩造間簽訂系爭二筆買賣契約,均與一般營業常規相符,並無所謂不合常規或不合利益之交易情形,本件交易與上開二條法文所示之情形不合。又依證人楊文欣之證述,不能認兩造間就補足鐵芯已達成合意,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尚非可採。另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抗辯被上訴人就前開第一筆貨物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拒絕給付貨款,就此項新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示事由,則被上訴人援引該規定請求駁回上訴人此項新防禦方法,即屬可取。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既經駁回,其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與法並無違背。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考量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然當事人主張有第一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查上訴人固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中具狀抗辯伊得就貨損部分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予以抵銷,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六五頁)及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陳明:如認瑕疵擔保請求權罹於除斥期間,伊亦依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一頁)。然其於第一審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之貨物有瑕疵,伊需修補,就修補部分係被上訴人應付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賠償,伊主張抵銷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六、九一頁),嗣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又陳明:抵銷抗辯的部分撤回,只主張瑕疵減少價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顯就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抗辯已經撤回,其再於第二審復為該抗辯,應屬新防禦方法,且又未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原判決因而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駁回之,自難謂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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