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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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甲○○前於98年間因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57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五萬元,緩起訴期間一年,自98年3月13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於緩起訴期間又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悔改,其不以正途營生,竟非法提供場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予以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元│├────┼──────────┼──────────┤│二│98年5月23日簽單│貳拾玖張│├────┼──────────┼──────────┤│三│對帳單│肆張│├────┼──────────┼──────────┤│四│帳冊│壹本│├────┼──────────┼──────────┤│五│錄音機│壹台│├────┼──────────┼──────────┤│六│錄音帶│壹捲│├────┼──────────┼──────────┤│七│簽單│貳拾捌張│├────┼──────────┼──────────┤│八│帳冊明細總表│壹張│├────┼──────────┼──────────┤│九│98年5月19日簽單及相│參拾參張│││關資料││├────┼──────────┼──────────┤│十│倍數表│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