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5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及522-EBA號機車貳輛,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沿途佔據快慢車道、蛇行、闖越紅燈等方式競駛於道路上,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且與車隊中之其餘成員,亦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甲○○、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2人偕同他人逕以危險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往來通行車輛及行人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囂張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不少社會成本,惟被告2人均年僅19歲,思慮較欠周詳,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522-EBA號,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業據其等自承在卷,且係供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