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零柒壹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訴字第2231號、95年簡字第4823號、95年簡字第5246號、95年訴字第43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9月確定,嗣經減刑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5日,於95年11月8日入監執行,於民國9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98年3月31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區○○○○道路,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糊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同縣○○鄉○○路與橫山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2公克)。
二、證據:(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3)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訴字第2231號、95年簡字第4823號、95年簡字第5246號、95年訴字第43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9月確定,嗣經減刑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5日,於95年11月8日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情事,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犯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其持有毒品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白色粉末1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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