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貳臺、有線電話機壹臺、簽單陸拾參張、倍數表貳拾參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呂先生』之成年男子(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98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論及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既有如後所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補充後併予審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呂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7年6、7月間起至97年12月11日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賭博罪或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未曾因犯罪經科刑之素行及其經營期間、規模與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有線電話機1台、簽單63張、倍數表23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匯款單10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等物,雖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此均非供本案犯罪、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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