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上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8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1日指揮移送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在案。
二、茲聲請意旨略以: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處分人甲○○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函報法務部擬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法務部亦以98年4月2日法矯字第0980011242號函覆稱:受處分人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希即檢附有關表件,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為此,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對受處分人所處強制工作處分,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4月16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210號函、法務部98年4月2日法矯字第098001124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保振字第161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附卷為證,為此,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對受處分人所處強制工作處分。
三、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處分人甲○○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自95年11月21日起迄今已屆滿1年6個月以上。本院審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認為本件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在所行狀良好,合於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