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鄭建明 相對人有限責任台灣省嘉南禽畜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李金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糾紛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61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人即相對人於20日以上之期間,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聲字第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度存字第631號提存書影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613號、99年度執全字第36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宗、99年度存字第631號擔保提存案卷宗、102年度聲字第64號行使權利案卷等核閱屬實,又上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反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有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在卷可查;且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聲字第
159號行使權利案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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