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聲請人徐兆螣00000000號臨相對人 徐黎幼妹 (下稱相對人)關係人 徐列輝
徐月妹 徐至樺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9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理由第三項所載內容與實際不符,需聲請改寫,其中「據相對人的兒子描述,相對人原來有高血壓,規則接受治療」,但實際上是相對人的兒子描述,相對人是出院後有高血壓,規則接受治療。其中「相對人於109年2月17日出院」,但實際是109年2月27日出院。其中「相對人因為敗血性休克(及癲癇),入住加護病房,病情穩定後轉入普通病房」,但實際是相對人因為腦水腫及癲癇,於109年3月23日出院。其中「相對人為高血壓、動脈瘤破裂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但實際是,相對人不是因為高血壓導致動脈瘤破裂。因本聲請狀需要保險理賠處理,請予幫忙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本文雖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惟所稱誤寫、誤算,係指文字錯誤、或計算錯誤等而言。查 林正修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就相對人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確有上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此即非上開法條所指之誤寫、誤算,而不得依該條更正裁定。又該院鑑定報告內容亦非上開法條所指得更正之範圍,本院自亦無從更正或刪除該院報告內容。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就聲請人主張之事項,應另循對於原監護宣告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之程序,再於抗告程序中聲請林正修診所予以更正,方為正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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