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號
原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訴訟代理人 孫淑娟
被 告 星宏 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庭
被 告 林詠芸
劉秀美
長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星宏科技有限公司、劉柏宏、劉秀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93,414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4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星宏科技有限公司、劉柏宏、劉秀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
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經查,被告星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宏公司)於
民國108年2月1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8350
033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54頁),依法應行清算,而星宏公司章程
並無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算人,劉柏庭為星宏公司唯一
股東,依前開說明,應以劉柏庭為清算人,並代表星宏公司
,又星宏公司尚未申報清算,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
10月5日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55頁),是被告星宏公司之法人格尚
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柏宏與訴外人 許士騰 (原名 許倉彰 )為表
兄弟,於88年起各出資50%設立被告長真有限公司(下稱長
真公司),由許士騰擔任負責人,實際則由被告劉柏宏經營
,並於90年12月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向原告購買通訊、資
訊商品,於原告資料系統編定客戶代號為090241,客戶名稱
則為「長真」。其後,因被告劉柏宏於93年11月間設立星宏
公司,通知原告欲增加星宏公司之名義出貨,因業界常有以
多設立公司行號出貨、實際交易人及財務背景均為原經營者
,以節稅之作法,因此經向被告劉柏宏確認後,依其意願將
被告星宏公司與被告長真公司均掛為同一客戶名稱「長真」
(客戶編號090241)項下,且共用額度,有原告與被告星宏
公司所簽經銷契約書中所夾之便條紙上註記 可佐 。十餘年來
,每月對帳收款時,原告也都是列出客戶編號090241長真項
下之帳單總金額予被告劉柏宏,再由被告劉柏宏開立同一張
支票付款,雖然被告劉柏宏有時會指定某批貨物要開立被告
長真公司或星宏公司之發票,但貨物一律均送至同一地點。
再參以被告劉柏宏之母親劉秀美在106年底因客戶長真公司
未按時給付貨款,乃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書,約定保證被告長
真公司及星宏公司會按時給付貨款,足認兩造對於客戶編號
090241長真之認知即是包含被告長真公司及星宏公司。96年
訴外人許士騰退出被告長真公司之經營,由被告劉柏宏繼續
經營,當時原告參考聯強電腦等公司要求客戶簽經銷契約之
同時並簽立本票之模式,要求被告劉柏宏必須加簽本票擔保
貨款之給付,故被告劉柏宏、被告長真公司(已改由被告劉
柏宏擔任負責人)、被告林詠芸(當時為被告劉柏宏之配偶
)即共同簽發如證二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授權原告在客戶有停止營業
、貨款給付遲延、信用低落或債務不履行時,填寫到期日、
發票日,本次由於被告星宏公司107年7月之貨款產生問題,
故原告乃填寫107年7月19日為發票日,並依雙方經銷契約書
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填載107年7月31日為到期日,
依約定利息請求貨款,蓋本件帳款之金額293,414元已接近
原告給予本票擔保付款之額度,是被告星宏公司、長真公司
在未付清前開款項293,414元前,無法繼續購物。原告公司
「辦理擔保設定/變更作業規定」SOP規定:「如擔保品本公
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者,於評估可設定價值內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者,授予設定金額80%為擔保額度;第二順位者
,授予設定金額60%為擔保額度。」而被告長真公司於92年7
月24日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1筆及其上
292號建物一棟為抵押物,由原告擔任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是原告乃依上揭SOP規
定核給60%計算之30萬元擔保額度,作為被告長真公司之經
常性使用,此亦適用於被告星宏公司。另外,於原告向被告
星宏公司催討本件貨款293,414元時,被告星宏公司乃請被
告劉柏宏、劉秀美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分期攤還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是而,原告本件依據系爭同意書
,請求被告星宏公司、劉柏宏、劉秀美連帶給付293,414元
,並依照系爭本票,請求被告長真公司、林詠芸應連帶給付
293,414元。至於系爭同意書簽立之時間為107年年底,故第
2條之還款日期應屬誤植,應更正年份為108年。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93,414元,及自107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二)前項
給付於被告 任一 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本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訴外人許士騰於88年12月與被告劉柏宏共同成
立被告長真公司,並由許士騰擔任被告長真公司之法定代表
人,後被告劉柏宏獨資成立被告星宏公司,並於93年10月間
,以被告星宏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經銷契約書,被告劉柏宏
更偽造被告長真公司及當時法定代表人許士騰之簽名蓋章,
在前開被告星宏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經銷契約書中擔任連帶保
證人,由於原告當時簽約之見證人 林子元 亦未與被告長真公
司及許士騰面簽、用印及對保,故前揭經銷契約書中被告長
真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並不存在;且被告長真公司當時依
公司法規定,不得對外作保,許士騰於108年5月間已對被告
劉柏宏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並對原告之簽約見證人
林子元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在案。又許士騰96年退出被告
長真公司之經營後,即由被告劉柏宏單獨經營被告長真公司
,被告劉柏宏並於104年間,將被告星宏公司之股權全數讓
與被告劉柏庭,被告劉柏庭因此成為被告星宏公司之法定代
表人,依公司法規定,被告長真公司、星宏公司為分別獨立
之單一法人,財務獨立,對外單獨負全部之責任,本件是被
告星宏公司之貨款未付,與被告長真公司無涉,被告長真公
司、星宏公司間無任何投資關係,被告長真公司無須負擔被
告星宏公司之債務。原告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
度斗訴字第3號)中所陳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與本件所述
相歧異,故不足採信,事實上,系爭本票是用於過往支付被
告長真公司之應付款項而簽發,與被告星宏公司無關,且該
等交易發生之際,被告長真公司處於107年5月-108年5月之
停業狀態,依法停業期間不得有任何商業行為,況原告若欲
擔保其對被告星宏公司之貨款債權,依法應將被告星宏公司
列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才屬適法,否則即難認定系爭
本票與被告星宏公司有何關連,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無庸就
被告星宏公司積欠之貨款負票據擔保責任甚明。被告劉柏宏
因與被告劉柏庭為親兄弟關係,故同意就被告星宏公司積欠
之貨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於系爭同意書中連帶保證人欄
下之簽名屬個人行為,與被告長真公司亦無關。客戶編號僅
是原告內部系統之設定,原告所指被告星宏公司與原告間經
銷契約書中所夾便條紙,並非契約之文件,無任何效力可言
,93年被告星宏公司與原告簽約當時,被告劉柏宏僅是被告
長真公司之業務主管,無權代表被告長真公司,一向被告長
真公司、星宏公司均依個別經銷契約書約定所發生之商業行
為,分別開立銷售發票,至於貨物運送之同一地點,僅是因
被告2家公司須將個別貨物分類以利進銷帳務管理後,分別
送至各門市,且被告2公司之付款方式,亦有依照會計準並
依法申報則辦理,縱使被告2公司貨款總計開立為被告長真
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付款,被告星宏公司先將應付帳款提前
交付被告長真公司,一切確實均按會計準則及稅法規定辦理
。原告於96年許士騰退出被告長真公司經營後,要求被告劉
柏宏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原告與被告長真公司所簽經銷契約
書之一部,作用係為擔保被告長真公司與原告間依經銷契約
書所生之商業行為,與被告星宏公司或其他公司之購貨均無
關,當時代表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見簽人 謝憲豪 亦表示系爭
本票僅為擔保被告長真公司之債務所用。倘若被告2公司應
共同負責,何以當初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不將被告長真公司
一併列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同意書中所載還款日期似有錯誤
,原告應確認是否可行,且被告星宏公司已經為廢止登記,
原告應向依法可承擔本件債務之人提起訴訟,並不爭執被告
星宏公司、劉柏宏、劉秀美應連帶給付原告293,414元,但
否認原告得依系爭本票請求被告長真公司、 林詠云 連帶負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劉柏宏與訴外人許士騰為表兄弟,於88年起各出資50%
設立被告長真公司,由許士騰擔任負責人,並於90年12月與
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向原告購買通訊、資訊商品,於原告
資料系統編定客戶代號為090241,客戶名稱則為「長真」;
其後,被告劉柏宏於93年11月間設立星宏公司,與原告簽立
經銷契約書,許士騰則於96年退出被告長真公司之經營,由
被告劉柏宏單獨經營被告長真公司,被告劉柏宏並於104年
間,將被告星宏公司之股權全數讓與被告劉柏庭即被告劉柏
宏之弟弟,被告劉柏庭因此成為被告星宏公司之法定代表人
,被告星宏公司107年7月積欠原告未付之貨款293,414元,
迄今未付,被告星宏公司乃與連帶保證人劉柏宏、劉秀美與
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另於訴外人許士騰退出被告長真公司
之經營、由被告劉柏宏繼續經營後,原告乃要求被告劉柏宏
必須加簽本票擔保貨款之給付,故被告劉柏宏、被告長真公
司(已改由被告劉柏宏擔任負責人)、被告林詠芸(當時為
被告劉柏宏之配偶)即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
1紙交付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契約書、本票、分
期攤還同意書、應收帳款對帳單、催收函及回執、客戶編碼
之電腦畫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201-221
、235-251頁),核屬相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6、227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同意書,
請求被告星宏公司、劉柏宏、劉秀美連帶給付293,414元,
並依照系爭本票,請求被告長真公司、林詠芸應連帶給付29
3,414元等情,除依據系爭同意書之請求外,餘則為被告等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
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星宏公司、劉柏宏、劉秀美連帶給付29
3,414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照系爭本票,請求被告
長真公司、林詠芸應連帶給付293,414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星宏公司、劉柏宏、劉秀美連
帶給付293,414元,為有理由之說明:
1.原告主張:被告星宏公司於104年間改由訴外人劉柏庭擔
任負責人,惟仍由被告劉柏宏與原告接洽購貨付款交易事
項,嗣被告劉柏宏於107年7月間代星宏公司向原告購貨,
貨款總額為293,414元,迄未清償,被告劉柏宏、劉秀美
即於系爭同意書簽章擔任上開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同意就
星宏公司因經銷契約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
責任,有其提出之經銷契約書、系爭同意書及應收帳款對
帳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29-32、207-21
5、241-248頁),被告星宏公司、劉柏宏、劉秀美對於被
告星宏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293,414元迄未清償,及應由
其等對原告連帶負給付責任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
3頁),是堪信屬實。又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07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經查,依經
銷契約書第15條第3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
星宏公司逾第7條第2項之繳款截止日仍未付清全部帳款,
餘額部分以結算日為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遲延
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項為止,如逾結算日60日仍未付清帳款
,則每日加計未清償本金之千分之2為懲罰性違約金。而
參以經銷契約書第7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債
務之結算日既為當月底即107年7月31日,則原告請求自10
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2.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柏宏、劉秀美為被告星宏公司與
原告間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劉柏宏、劉秀美應就
星宏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已於前
述。惟觀諸該份記載被告劉柏宏、劉秀美為被告星宏公司
與原告間貨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
29頁),其上約定之分期清償期限日期(107年1月5日、
107年2月5日-107年6月5日),卻早於系爭同意書簽立之
日期(107年12月),似有訛誤,本院審以「解釋意思表
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惟解釋私人之契約,仍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
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規定參見;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認系爭同意
書上前揭107年1月5日、2月5日、6月5日之記載,應係108
年1月5日、2月5日、6月5日之顯然誤載,並不違反當初訂
約人之真意合致(見本院卷第125、233頁),亦不影響系
爭同意書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柏宏、劉秀美、星宏
公司連帶就被告星宏公司積欠之貨款293,414元負責,並
依約給付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
(二)原告依照系爭本票,請求被告長真公司、林詠芸應連帶給
付293,414元,為無理由之說明:
1.原告雖主張:被告長真公司於90年12月與原告簽訂經銷契
約書向原告購買通訊、資訊商品,於原告資料系統編定客
戶代號為090241,客戶名稱則為「長真」。其後被告劉柏
宏於93年11月間設立被告星宏公司,通知原告欲增加星宏
公司之名義出貨,惟經原告向被告劉柏宏確認後,依其意
願將被告星宏公司、長真公司均掛為同一客戶名稱「長真
」及同一客戶編號090241項下,且共用額度,有原告與被
告星宏公司簽立之經銷契約書中所夾之便條紙上註記可佐
。且10餘年來,每月對帳收款時,原告亦均列出客戶編號
090241長真項下之帳單總金額予被告劉柏宏,再由被告劉
柏宏開立同一張支票付款,縱被告劉柏宏有時會指定某批
貨物要開立被告長真公司或星宏公司之發票,但貨物一律
均送至同一地點等語,並據提出經銷契約所附之上揭便條
紙、應收帳款對帳及客戶編碼之電腦畫面為據(見本院卷
第31-31、212-215、246-251頁)。經查,被告等固不否
認原告與被告星宏公司間所簽經銷契約書所附便條紙內容
之真正,及被告星宏公司、長真公司共同使用同一個客戶
代碼,帳款由被告劉柏宏開立同一張支票付款,暨貨物均
送至同一地點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75頁),惟被告長真
公司係於88年間成立,而被告星宏公司則於93年間始成立
,均係依公司法規定登記成立之公司,乃屬二獨立之法人
主體,且均分別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銷售發票亦係分別
開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單、經銷
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5、35、37、201-206頁
),原告亦不爭執會在電腦上點選「BT-長真」或「BT-星
宏」,而開立不同之發票抬頭及帳單(見本院卷第230頁
),是雖原告均將被告長真公司、星宏公司列於其內部之
客戶帳務編號090241項下,惟此充其量僅係經原告同意後
之內部帳務管理事項,或係基於便利管理所致,無從逕以
共用一個客戶代碼即為被告星宏公司之貨款債務亦應由被
告長真公司承擔之推論。再依被告星宏公司、長真公司之
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5-41頁)所示,被告星宏公
司、長真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分別為彰化縣○○鎮○○路○○
○號2樓及1樓,且該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兄弟關係,
縱原告貨物送至地點均係被告長真公司所在之1樓,亦恐
係基於便利就近之考量,符合依被告二家公司實際所在地
址運送之通例,並非特意將兩家地址相距甚遠之公司訂貨
,改由一家公司代為收受;復被告二家公司之貨款雖僅開
立一張支票進行支付,但原告並未一律僅開立一張銷售發
票,其內部電腦設定上,亦得分別點選、管理被告二公司
之訂貨情況,是實無從遽認被告星宏公司、長真公司為同
一公司之法人主體。遑論被告二家公司受公司法規範,其
購貨付款均應依會計準則依法申報,是原告依系爭本票,
請求發票人被告長真公司、林詠芸應連帶給付未載明在系
爭本票上之另家公司(被告星宏公司)積欠之貨款293,41
4元,尚難憑採。
2.倘原告所述:96年許士騰退出被告長真公司經營後,原告
參考聯強電腦等公司要求客戶簽經銷契約之同時並簽立本
票之模式,要求被告劉柏宏必須加簽系爭本票擔保貨款之
給付,並事後共同擔保被告星宏公司之貨款,被告二家公
司共用擔保額度等語為真,則其要求被告劉柏宏加簽系爭
本票後,若欲就系爭本票同時作為被告星宏公司所欠貨款
之擔保,何以不要求被告星宏公司在系爭本票上加簽為發
票人?或於原本抵押權之設定中重新登記增加被告星宏公
司為債務人,明示共同擔保被告二家公司之貨款債務;抑
或重新簽發一張同面額之本票作為被告星宏公司貨款之擔
保?以符合原告當時除了經銷契約書外另需簽發本票或提
供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之政策,與進行適當之交易風險管
理,蓋共用額度與簽發本票本無衝突可言。酌以原告並非
初成立、欠缺市場交易經驗之新公司,其倘確有以同一不
動產、或單一系爭本票,作為被告長真公司、星宏公司共
同擔保之意思,理應明確記載於相關文件契約之內,始符
常情,今系爭本票上既未有何關於被告星宏公司之記載,
難認原告得持系爭本票作為被告星宏公司所欠貨款之擔保
。至原告與星宏公司訂立經銷契約書時,何以未要求被告
星宏公司提出不動產等擔保品?亦未簽立本票作為貨款之
擔保?此係原告當初訂約時別有考量,或是疏未考量,均
無證據足資認定,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告星宏公司積欠貨
款時,確無明確之不動產或票據可資擔保甚明,原告依據
系爭本票向被告星宏公司請求貨款之給付,並無理由。原
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星宏公司間經銷契約書中所附便條紙為
佐,欲主張被告星宏公司、長真公司共用被告長真公司之
擔保額度,然觀諸該便條紙所載(見本院卷第246頁);
「補長真有限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即可共組母子,可共用
額度」等語,僅足認定原告曾經表示:必須補正被告長真
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被告長真公司、星宏公司始得共用額
度擔保貨款,然該等原告之表示是否已為被告星宏公司所
接受?雙方是否達成意思合致?實屬未明,蓋便條紙上並
無任何被告星宏公司之簽章、回應甚顯;況卷附原告與被
告星宏公司之經銷契約書上,目前雖有被告長真公司擔任
連帶債務人之簽章,然該等簽章係遭被告劉柏宏偽造,並
非真正,經被告等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經
訴外人許士騰於108年5月對被告劉柏宏提起偽造文書罪告
訴,尚未偵結在案(詳後述),是實難以上揭便條紙之記
載,認定被告長真公司已補足擔任被告星宏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被告二家公司亦無從認定已共用額度擔保貨款之給
付。
3.原告再主張:被告星宏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經銷契約書,
業經被告長真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其自得依系爭本票
對被告星宏公司所生貨款債務為請求等語。經查,被告長
真公司原為訴外人許士騰於88年12月與被告劉柏宏共同成
立,並由許士騰擔任被告長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被告
劉柏宏獨資成立被告星宏公司,並於93年10月間,以被告
星宏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經銷契約書,有被告星宏公司與
原告於93年10月11日簽訂之經銷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25、207-212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已於前述
。而依該經銷契約書所示,被告長真公司固擔任連帶債務
人,並有當時法定代理人許士騰(原名許倉彰)之簽名蓋
章,惟前揭被告長真公司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經原告以被
告星宏公司之貨款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時,訴外人許士騰以
原告對被告長真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為由提起異議之訴;且
許士騰就被告長真公司擔任被告星宏公司連帶債務人之部
分,另對被告劉柏宏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對原告當時
簽約之見證人林子元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準備
書狀及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69頁),足徵
被告長真公司擔任被告星宏公司連帶債務人乙節,尚在爭
訟中,無法確定其真正與效力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況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
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
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
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
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703號裁判
意旨參照)。且被告長真公司於107年5月間至108年5月間
,已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停業登記在案,停業期間依法不
得營業,倘系爭本票是在停業期間所簽發,亦不符合法令
之規定,是原告以被告長真公司應負被告星宏公司連帶債
務責任為由,主張被告長真公司依照系爭本票對原告負責
;、承擔被告星宏公司之貨款債務,並無理由。
4.原告又主張:被告劉柏宏母親即被告劉秀美於106年底因
被告長真公司未按時給付貨款,故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書,
約定保證被告長真公司及星宏公司會按時給付貨款,是認
兩造對於客戶編號090241長真之認知,即是包含被告長真
公司及星宏公司,並提出該連帶保證契約書為據(見本院
卷第269頁)。惟查,被告劉秀美雖同意就被告星宏公司
、長真公司所負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此係被告劉秀
美為被告星宏公司、長真公司得以順利經營,增加該二公
司於原告信用風險之評等,基於個人自由意志所為之保證
行為,尚難遽此推認被告星宏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
得以被告長真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為請求。況本件於10
7年7月間出貨、尚未收到貨款之貨物係被告星宏公司所訂
購,原告與被告二家公司之經銷契約又係個別簽訂,且被
告二家公司係獨立之法人主體,交易行為均屬個別商業行
為,業如前述,是縱使被告劉秀美曾於107年1月19日與原
告簽立上開連帶保證契約書,亦不足以推認被告星宏公司
所負之貨款債務,即應由被告長真公司承擔,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稍嫌速斷,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外,被告長
真公司依原告公司「辦理擔保設定/變更作業規定」SOP規
定:「如擔保品本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者,於評估可
設定價值內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者,授予設定金額80%
為擔保額度;第二順位者,授予設定金額60%為擔保額度
。」,於92年7月24日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1筆及其上292號建物一棟為抵押物,由原告擔任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原
告並依前開SOP規定核給60%計算之30萬元擔保額度,作為
被告長真公司之經常性使用等節,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61-267頁),堪信
為真。惟被告二家公司是否共用額度,乃屬未明,已敘述
如前,是要難以被告星宏公司積欠之貨款293,414元,甚
為接近系爭本票之面額30萬元(即上開原告給予被告長真
公司之擔保額度),則逕認系爭本票亦為被告星宏公司所
欠貨款之擔保,審以前揭抵押權他項權利登記之債務人既
未包括被告星宏公司、系爭本票上亦無任何被告星宏公司
之記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猶屬無據、並無可採,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經銷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星宏公司、劉柏宏、劉秀美應連帶給付293,414元,
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