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951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梁語恬

被告 彭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4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9,673元,利息9,057元,逾期滯納金3,210元,合計101,940元;被告又於97年6月3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11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73,758元,利息8,590元,逾期滯納金1,800元,合計84,148元

  ,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1,940元,及其中89,673元,自97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84,148元,及其中73,758元,自97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VISA信用卡消費款本金89,673元,利息9,057元,合計98,730元,及MASTER信用卡消費款本金73,758元,利息8,590元,合計82,34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逾期滯納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依美商花旗銀行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同條第4項約定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及1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15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1元及5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逾期滯納金3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50,001元及8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逾期滯納金6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80,001元及10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逾期滯納金9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及15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逾期滯納金1,25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50,001元及20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逾期滯納金1,5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200,001元以上者,需繳交逾期滯納金2,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滯納金計算,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逾期滯納金5,010元(計算式:3210+1800=5010)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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