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022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曾筠筌

被告 林文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師大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 張義鳴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備查在案,嗣系爭車輛送修完畢,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元(其中工資費用7,800元、零件費用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之2條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系爭車輛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頁),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4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保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800元,其中工資費用7,800元、零件費用0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7,800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7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元,及自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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