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丁偉庭
被移送人  陳進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653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丁偉庭、陳進忠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丁偉庭與陳進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1日17時5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九江釣蝦場)。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2人先徒手,再持椅子
互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丁偉庭、陳進忠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陳進
忠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
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
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
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
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
此旨;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
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
罰之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丁偉庭、陳進忠雖均陳明
不提傷害告訴,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
要。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僅因聊天發生口角爭執,即相互攻
擊,已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及念其2人行為後尚能坦
承非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
一切情狀,爰裁定各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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