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4號

再抗告人 古芙綺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古秀如 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就相對人主張之本票糾紛,曾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協商,伊並無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伊出資87%設立 老蕭 專業車庫有限公司(下稱老蕭公司),年營業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億元以上、信用良好,該公司資產實際等同伊之資產,伊以所有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以借款經營老蕭公司,乃正常之商業行為,該抵押權之設定日期多在相對人主張之本票發票日之前,且伊共有坐落○○縣○○鎮之土地價值約8,000萬元,遠逾相對人主張之本票金額900萬元,亦未委託仲介公司出售,足見伊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使自身限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相對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原法院未查,遽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爰為伊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影本,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徐福晋

法官邱景芬

法官管靜怡

法官鄭純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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