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業務侵占罪9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7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侵占金飾及修改電腦紀錄之行為僅3次而已,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9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7罪,並分別論處罪刑,顯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9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7罪,且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並說明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係就原判決業已判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證據或指摘、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