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98年11月6日執行羈押。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證人證詞不足採信;羈押之目的是為防止被告逃亡以及預防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使得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於審判時已經明確供述年籍及居住處,顯可隨傳隨到,並無逃亡之虞,檢察官亦未提出新證據,被告顯無勾串偽造證據之虞,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已羈押數月,家人跟著受苦,被告祖母現罹肺癌住院,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羈押期間,因官司開銷及祖母醫藥費用、房屋貸款,每月花費甚鉅,所受壓力難以言語,為此請能准予具保,使被告能及時挽回家中經濟拮倨之窘境云云。被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收押迄今已有1年之久,被告係家庭中經濟支柱,現因遭受羈押,已致全家生計陷入困境;被告祖母現患有氣喘、高血壓、肺腫瘤,日常生活需有旁人協助,亟需被告返家看顧;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本件犯罪事實已甚為明確,應無羈押之必要等情。
三、本院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鄭州成 ,前後共3次,均藉此以牟利。另意圖販賣牟利,於98年1月11日凌晨2時後之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LampDisco夜店」之男廁內,以新臺幣9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浩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前共淨重298.65公克,檢驗後共淨重298.59公克),並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等事實,已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在案,足認被告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並非無證據證明犯罪;本件被告已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而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經判決確定,被告將有為逃避執行而逃亡之可能,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不因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而異。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羈押,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不影響本院應羈押被告之認定。被告家庭經濟因素及其家人身體健康狀況,係被告個人之因素,不能認為因此有具保之理由。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鄭州成及意圖營利而販入數量甚為可觀之第三級毒品,嚴重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犯罪後並未坦白承認,且飾詞圖卸其責,難認有悔意,如予具保,仍有再販賣毒品,衍生其他犯罪之顧慮,此項情形,不因具保而得代替,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