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達樂視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法定乙○○
應受代理人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公函為證,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樂視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13日邀同被告乙○○、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7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共計3年,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年息4.28%加3.99%(即8.27%)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達樂視股份有限公司因簽發支票存款不足,於97年11月28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自97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97年10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資料清冊、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7,200元(第1審裁判費7,050元,登報費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