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102號聲請人己○○相對人丙○○利害關係人戊○○
庚○○丁○○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丙○○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己○○(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丙○○(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首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之,不能依第1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得聲請法院選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禁治產人之長子,禁治產人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平日係由聲請人照顧,而禁治產人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之法定監護人、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足以組成親屬會議之親屬,為利日後為禁治產人處理事務,現經禁治產人全體子女會議決議,推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負責養護禁治產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己○○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體子女召集會議決議1份、戶籍謄本7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39號案卷查明無訛;(二)禁治產人並無前揭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法定順序監護人、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足以組成親屬會議之親屬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查屬實。(三)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禁治產人子女會議決議、並參閱上揭卷證,認禁治產人現已年邁,而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12月13日子女會議係由禁治產人之親生兒女共同參與,其間並無異議推舉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且禁治產人平日亦係由聲請人照顧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禁治產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所示。聲請人並應依民法第1112條第1項規定,為禁治產人之利益,按禁治產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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