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9年度訴字第8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9年訴字第8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9年訴字第8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月
2日108年度再字第14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受理
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訴訟事件,承審法官有偏頗不公平審判,侵害訴願人「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之情事,為此向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108年度國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臺北地院所為之拒絕賠償決定,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108年度訴願字第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臺高院以108年度再字第14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訴願人不服臺高院之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高院所為各該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決定,並請求臺北地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之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人對臺高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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