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采甯
鄭永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采甯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編號芋寮067號燈桿前欲向右迴轉橫越芋寮路時,適同向有被告鄭永文明知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芋寮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被告余采甯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被告鄭永文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其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余采甯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被告鄭永文則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余采甯及鄭永文均人車倒地,造成余采甯因而受有上背拉傷及舌挫傷等傷害,鄭永文則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案經余采甯、鄭永文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余采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鄭永文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余采甯及鄭永文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余采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被告鄭永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2人(同時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且被告余采甯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鄭永文,並經被告2人相互具狀撤回對他方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4月9日111年度 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於111年3月29日各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7、59、65、66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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