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金盛
周凡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金盛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00號附近之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台3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台3線道路往北行駛時,適有被告周凡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 郭姵萱 沿台3線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此路口處,被告朱金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周凡欽則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彎道視距不良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其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朱金盛未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進入路口,被告周凡欽則未減速慢行,2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造成周凡欽因而受有等右側橈尺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手3-5掌骨骨折、骨盆骨折、後腹腔血腫、右側睪丸破裂、尿道損傷、右鼠蹊部血腫併膿瘍、右腎鈍傷、血腫、頭部、顏面、肢體、軀幹多處鈍挫傷、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敗血症等傷害,郭姵萱因而受有恥骨特定閉鎖性骨折、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周凡欽過失致郭姵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朱金盛則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左側第3至12肋骨骨折及血胸、腦震盪等傷害;案經周凡欽、郭姵萱及朱金盛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朱金盛及周凡欽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朱金盛及周凡欽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2人(同時亦為告訴人)及告訴人郭姵萱業已達成調解,且被告2人業已各自具狀相互撤回對他方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及告訴人郭姵萱亦具狀撤回對被告朱金盛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被告2人提出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11年4月20日110年民調字第2253號調解書、被告周凡欽與告訴人郭姵萱於111年4月23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朱金盛於同年月25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1年5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7至29、31、32、3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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