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9年再字第23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9年再字第23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108年11月21日108年訴字第86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
104年度全字第99號、104年度全字第100號、105年度全字第12號、105年度全字第13號等事件,承審系爭行政訴訟及相關假處分事件之合議庭法官,以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多次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該合議庭法官全數迴避,均經該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乃分別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均經該院拒絕賠償。再審申請人不服,遂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108年訴字第
86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上開本院訴願決定,並請求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各該拒絕賠償之決定,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再審申請人如不服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故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錯誤,惟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