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據告訴人 李瑞漧 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竊得上開雨傘腳架1支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經證人 沈明順 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查被告所竊得上開雨傘腳架1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7339號
被告王明琴(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琴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上午9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德菊 經營之蔥抓餅攤車前,見陳德菊所有之雨傘腳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放在攤車下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雨傘腳架1支,得手後放置在騎乘之腳踏車後座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進承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沈明順,得款30元供已花用殆盡。嗣陳德菊之配偶李瑞漧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瑞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明琴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瑞漧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沈明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11張、失竊物品及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王明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不法所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