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寶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寶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61號被告余寶江(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寶江於民國111年4月9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余寶江身上有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0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寶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黃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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