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9年度訴字第19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9年訴字第19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9年訴字第19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秘書長109年3月2日秘台處一字第1090003265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109年2月3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本院申請提供訴願人108年8月26日自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寄入之書狀,其中1件蓋有桃園監獄書狀收件章之複本(下稱系爭資訊),經本院秘書長
109年3月2日秘台處一字第1090003265號函(下稱
109年3月2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台端申請旨揭情事,因台端所遞送書狀均自行撰寫,且係透過監所寄送,自應留存相關資料或紀錄供日後追蹤個案之用,台端所請,歉難提供,敬請瞭解。」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109年2月3日依法向本院申請提供系爭資訊,本院卻以109年3月2日函否准,且查其他機關均依法提供在案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就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意旨,本院應無就訴願人一再反覆要求,而另行代為查詢、編輯、製作等義務,且109年3月2日函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理由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若政府資訊非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自無從提供。
二、查本院就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以109年3月2日函復「歉難提供」,經核已具體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非觀念通知,而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惟查訴願人
108年8月26日自桃園監獄寄入本院之書狀,本院已調閱公文檔案,經查無訴願人所指蓋有桃園監獄書狀收件章之系爭資訊,自無從提供,本院109年3月2日函否准所請,所持理由,固有未洽,惟就應駁回訴願人申請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楊思勤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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