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九時十三分,停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為新莊派出所依違反黃線停車告發,經查此地路邊並無黃線禁止停車,請求註銷該件罰單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單為裁罰之唯一依據,然該舉發單記載之違規事實:「佔用道路」,而原裁決處分則係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有各該舉發單暨裁決書在卷可稽,且依證人即當時開立舉發單之警員 葉英傑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來有劃紅線,市○○○○○路有些瑕疵,有重新鋪路,原本紅線已經不見,市公所不及劃線,但因該路狹窄,被告在右方停車,如有大型車來,會阻礙別人通行‧‧‧我是以佔用車道,妨礙他車通行舉發」(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原舉發機關即台北縣警察局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第五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而予以舉發,是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為裁決處分時,並未詳查,逕自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予以裁處,顯有處分不依證據之違法,原處分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詳為查明後,依法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