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乙○○等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乙○○、 黃秉家 等人,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藉由「縱橫學人生服務聯誼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以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推行所謂「福利事業回饋計畫」,並向聲請人等詐稱入會後僅需每月向聯誼會繳交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換取點券,即可自加入後第三個月領得福利金三百六十元,此後,第四個月至第十一個月時,即可分得一○八○元、二五二○元、五四○○元、一一一六○元、二二六八○元、四五七二○元、九一八○○元、一八三九六○元,亦即自第十一個月起即可每月永續領取一八三九六○元,卻對於會員加入時所獲得之序號數,及須待多少會員加入時始得依序獲領一八三九六○元之福利金,而愈晚加入之會員,其等待所獲序號倍數出現之時間愈長,可獲領福利金之機會愈小,甚至無獲領福利金之機會等情略而不提,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為會費款項之交付;其後被告乙○○、黃秉家等又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推出所謂「半天蘭投資計畫」,先是虛設空殼之「縱橫學股份有限公司」,偽稱係從事農場經營業務,將一般之野生疏菜「山蘇」訛稱為高經濟作物「半天蘭」,又其僅有六分五厘之土地,騙稱在臺東縣有五百甲之土地,投資開發為半天蘭農場獲利可達五、六十倍,使聲請人誤信可自農場經營中分紅,故為投資款項之繳納,總計聲請人等受被告乙○○、黃秉家等詐騙交付之款項,約二十七萬元,有扣案會員繳付會費之收取記錄及會員投資半天蘭農場繳款單等資料可稽,該案亦經本院對被告乙○○、黃秉家等為有罪判決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發還扣押之贓款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一)本案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刑事判決為被告乙○○、黃秉家(原名丙○○)等為有罪之諭知,並就所扣案之被告乙○○、黃秉家等於金融機構內之存款(含所生之孳息)及現金為沒收之諭知,嗣經上訴,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惟仍為有罪之諭知,並就所扣案之被告乙○○、黃秉家等於金融機構內之存款(含所生之孳息)及現金仍為沒收之諭知,嗣就被告乙○○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則被告乙○○之從刑部分-沒收扣案之被告乙○○、黃秉家等於金融機構內之存款(含所生之孳息)及現金亦已一併確定,此有該等判決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本院發還該等款項,於法已有未合。
(二)況且,本案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刑事判決為被告乙○○、黃秉家等為有罪之諭知,並就所扣案之被告乙○○、黃秉家等於金融機構內之存款(含所生之孳息)及現金為沒收之諭知,且嗣經上訴而已非繫屬於本院,是聲請人仍向本院請求發還該等扣案之款項更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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