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陸仟肆佰叁拾捌
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七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街○○
○號前,因住宅排水管問題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被上訴人所為並非過失行為,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要旨亦載明,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更何況上訴人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曾先行動手,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且上訴人並未還手,原審明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所辯,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竟援引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實有違誤。又上訴人並未更動原有排水管路,此應由建商負責,與上訴人無關,但被上訴人故意顛倒是非,作為毆打上訴人之藉口,以推卸責任,且排水管爭執之事實與傷害之侵權行為責任,各為獨立事件,不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審誤認上訴人對於本案爭執之發生與有過失,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個性保守內向,從未與人有過肢體衝突,突遭被上訴人毆打,身心受嚴重
打擊,長時間夜不成眠,飽受驚恐,並有頭痛、暈眩現象,原審僅判定二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低。另慰撫金之核給,除斟酌加害人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外,加害人之行為為故意或過失,重大過失或輕過失,亦為核定之重要因素,本件被上訴人故意毆打上訴人,並非過失行為,且事後毫無悔意,故意在上訴人出入時吐痰挑釁,而上訴人為領有醫師證書(醫字第○三○七○六號)之合格醫師,近日內將進一步應小兒科專科醫師考試,每月薪資收入十八萬五千元,但被上訴人尚進一步捏造事實,在社區散布謠言,污衊上訴人僅為實習醫師無醫師執照,目前月薪僅六萬元云云,致病人聞之卻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已使上訴人二度受害,原審未予斟酌,亦有違誤。
㈢上訴人支付之醫藥費用四百六十元中,包括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年四月八
日(星期日,無門診)急診自付額二百九十元及四月九日外科門診複診自付額一百七十元,並未如被上訴人所云捨棄較低費用之療法,且被上訴人雖身為醫師,然而身體血肉與常人無異,突遭毆傷當然需要醫治,更何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惡言穢語騷擾數月之久,此次更動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已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故驗傷及證明書實屬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醫師執照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病歷、在職證明書各一份、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瑩山黃賢桂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因上訴人之房屋未依建築法規增建並亂改排水管路,造成其房屋之排水全部泄到
被告之一一八號或鄰居 周太平 之一二二號房屋內,被上訴人與周太平二人屢勸不聽,上訴人均拒不改善,於當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解決排水問題,上訴人再度不理會,開車就要離開,被告在萬般無奈與氣憤下,因而踢其車門,上訴人旋即下車先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事後警方到場斡旋,上訴人之妻及岳母亦拜託雙方不要追究,當時雙方均應允,不料上訴人卻違反承諾,事後卻去驗傷及提出告訴,並提出民事賠償。又上訴人身為醫師,即使左側肩受傷,亦屬輕微之擦傷,根本不需花費高達四百六十元之醫療費用,按法院就醫藥費之支出,是否為療傷所必要尚有疑問,則應再訊問診治醫師,或向該醫院查詢(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參照),若有捨棄醫療費用較低醫療法,改用醫療費用較高之療法,其損害擴大部分不能請求(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又診斷書之費用,並非治療上所必須,不得要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總會決議),原判決竟判准診斷書之費用,顯有違誤,況其挫傷是否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亦予以否認,㈡上訴人縱有左肩受傷,既能正常上班看診,頂多影響一、二天之心情,其要求賠
償三十萬元,形同勒索。況被上訴人亦遭其毆傷,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亦應抵銷,且上訴人尚無正式之醫師執照,目前僅為實習醫師,月薪僅為六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月薪為十七萬元,並無具體實據,原審就此認定慰撫金之部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
㈢證人周太平於原審證稱,因上訴人房屋之排水管路,私自接到其與被上訴人之排
水管路,排水被阻塞倒流入其與被上訴人屋內,其與被上訴人屢勸不聽才發生糾紛,且排水管路之設計及施工,係建築師與原建商經主管機關核准通過才發給使用執照,原本並無問題,但因上訴人增建五樓時,施工不當造成原先設計之排水管路灌進水泥,導致左右鄰房排水管堵塞,因此上訴人對本件爭執發生之原因亦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係肇事之始作俑者,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被上訴人係基於義憤下所為,頂多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原審就此之認定亦有不當。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卷宗,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調兩造八十九年度申報之所得稅資料、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街○○○號前,因住宅排水管問題與被告乙○○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藥費一千四百六十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則以:兩造間前有房屋排水管路糾紛,因上訴人拒不改善,案發當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解決排水問題,上訴人亦不理會,被上訴人始氣憤踢其車門,上訴人旋即下車先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並因而發生拉扯。另上訴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過高,且診斷書之費用,並非治療上所必須,不得要求賠償,又上訴人縱有受傷,仍能正常上班看診,況被上訴人亦遭其毆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賠償三十萬元之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此外本件紛爭發生係因上訴人增建五樓時,施工不當造成原先設計之排水管路灌進水泥,導致左右鄰房排水管堵塞,因此上訴人對本件爭執發生之原因亦有過失,而為肇事之始作俑者,自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被上訴人係基於義憤下所為,頂多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壹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提出上訴,被上訴人甲○○亦就其上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則本院審判範圍為兩造各自上訴部分)。
三、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街○○○號前,因住宅排水問題與上訴人乙○○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上訴人乙○○,致其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等事實,雖為被上訴人甲○○以無故拉扯成傷所否認,惟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提出與所述傷害情形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證明書一紙及相片三張為證,並經證人黃賢桂於本院證述明確,且經上訴人乙○○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二○七號傷害案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兩造確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因住宅排水問題而引發爭吵,被上訴人甲○○因之毆打上訴人受傷,是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與被上訴人甲○○之毆打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甲○○前揭所為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導致其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負賠償責任。本院茲就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審酌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但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則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於被毆受傷後即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就醫,並已支出醫療費用四百六十元(含掛號費、診察費、藥品費、處方調劑費),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收據二紙在卷足稽,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支付醫藥費顯屬過高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之診斷證明書費一千元,因非屬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其請求此部分費用支出之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突遭被上訴人毆傷,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其精神、肉體自感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究上訴人乙○○係五十五年次,為醫學院畢業之現職小兒科醫師,月薪約十七萬元左右,其於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金額合計壹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元,被上訴人甲○○係二十八年次,僅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其於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金額為零(參卷附二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書),且上訴人受傷之程度並非嚴重,衡諸前揭情狀,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原審所認上訴人此部分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在二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抗辯原審所核慰撫金過高,核無理由。
㈢以上核計,上訴人上開請求項目經核准之金額合計為貳萬零肆佰陸拾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固為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惟得否適用本條規定,尚須判斷損害與被害人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能就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加以判斷,然後由法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減輕或免除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單純造成損害發生之動機,僅為引起該損害行為之內在原因,不能認為被害人該項動機與損害發生,有法律上意義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抗辯過失相抵事由,係以本件係因房屋排水管路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解決時,上訴人並不理睬即欲開車離開而生,前開事實至多僅為引發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與傷害行為並無法律上意義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當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付百分之三十與有過失責任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貳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乙○○逾上開之請求,核屬無據。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壹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核無不合。至於超過上開金額伍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認無理由,上訴人乙○○此部分之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訴人甲○○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上訴,雖就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壹仟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乙○○亦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請求金額經准許之部分,已如上述,本院就此部分應不再予廢棄,上訴人甲○○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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