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國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陳垚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定國於民國90年1月25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未取得其父親 劉錦 澤之授權,在內容為將 劉錦澤 之郵政儲金簿、提款卡、以及定期存款單全部授權予被告之切結書上(下稱本案切結書),於立切結書人欄偽簽「劉錦澤」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切結書,致生損害於劉錦澤及其子女(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以101年度偵字第5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書誤載為竊盜案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中,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經不知情之辯護人陳垚祥律師於100年9月13日提出偽造之本案切結書影本附於刑事答辯狀中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以影響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案件所憑證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本案切結書上之「劉錦澤」簽名與檢察官及本院調取之其他劉錦澤親簽之資料比對後均不相符,故本案切結書非劉錦澤所簽,而係被告所偽造並持之行使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切結書左半部除了「劉錦澤」的簽名是我的父親劉錦澤所簽外,切結書的其餘內容是我寫的,父親係於91年1月25日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的住處所簽,因父親委託我在90年12月14日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莿桐饒平郵局(下稱莿桐饒平郵局)開立之帳戶內3筆定存領出來,作為父親及母親 劉林 玉鑾的生活費及未來的喪葬支出,父親指示我把所有款項領出,他不要留給告訴人 劉安諍 及2名女兒,因為他們都沒有照顧父親,父親為保障我的權利,才寫本案切結書,我提出的錄影畫面中有我父親在練習簽名的畫面,因為父親生病後肢體不靈活,寫字不像之前那麼漂亮,所以要多練習寫字,父親練習寫字是為了補做本案切結書,本案切結書上的日期本來寫是91年1月25日,但父親為了要配合定存領出日期,所以指示我把91改成90,我之前在準備程序說本案切結書的作成日期是90年1月25日,是講錯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切結書上「劉錦澤」之簽名係劉錦澤於91年1月25日所書寫,當時劉錦澤已78歲,並患有痛風,且於90年12月7日因腦溢血而於當時的衛生署立雲林醫院治療,恐日後需支出醫療費、喪費葬及被告母親之生活費,故交代被告將莿桐饒平郵局之3筆定存領出,劉錦澤為避免日後發生糾紛,而補作本案切結書;劉錦澤因長久未簽名,且手指關節腫大,致簽名時手指僵硬、不靈活,所寫之字跡當然與之前所寫之筆跡不同;被告自84年起即與劉錦澤及 劉林玉鑾 同住於莿桐老家,由被告照顧父親之生活起居,劉錦澤及劉林玉鑾於87年2月13日分別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贈與被告,並於91年7月29日將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之一棟建物及土地贈與被告,並由民間公證人 李聰濟 予以公證,因此劉錦澤在91年
1月25日,當然亦同意在本案切結書上簽名,被告並無偽造本案切結書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劉安諍於100年7月25日以其兄即被告涉嫌就
雙方父親劉錦澤之遺產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請求檢察官追查劉錦澤設於莿桐饒平郵局之帳戶,被告委任陳垚祥律師於100年9月13日提出答辯狀,答辯狀中檢附上有「劉錦澤」字樣簽名之本案切結書;嗣後證人劉安諍又於101年2月17日質疑本案切結書之真實性而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100年9月13日所提出之本案切結書係被告在90年1月25日未得劉錦澤之授權而偽簽「劉錦澤」之簽名並持之行使,然因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追訴權時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故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追訴權時效迄至100年1月25日為止,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證人劉安諍於101年2月17日始提出告訴,故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526號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另就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此有證人劉安諍之告訴狀2份、被告之辯護人陳垚祥律師提出之答辯狀及101年度偵字第55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
100年度他字卷第1至5頁、第8頁、101年度他字第162號卷第1至3頁【下稱他162卷】、101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
㈡本案切結書為左右各十行之直式紙張,右半部記載「豪北一
五三○○郭隊, 劉金 」,左半部記載「切結書:茲將郵政儲金簿:00000000000-0帳號暨同金融卡及定期存款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全權授與我長子劉定國處理提領事宜,恐口說無憑,特此立書無訛。立切結書人:劉錦澤(劉錦澤小圓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25日」。本案切結書除右半部「豪北一五三○○郭隊,劉金」及左半部「劉錦澤」之字樣為黑筆書寫外,其餘均以藍筆書寫,此有本案切結書原本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證物袋、第75頁);另外「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25日」字樣部分,原係記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25日」,而「一」字樣以藍筆刪除並加蓋劉錦澤小圓章,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5頁)。
㈢本案切結書左半部立切結書人「劉錦澤」之簽名是否為劉錦澤所簽: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安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家共有5名子女
,依序是楊 劉素禎 、劉字妹、劉三女、劉定國和我,我父親劉錦澤搬回鄉下即雲林縣莿桐鄉○○村○○○000號(門號整編後為饒平西路14號)和被告同住,父親在過世之前約10年都是和被告住在一起,父親生病時都是被告在照顧,父親的醫療費用也都是被告負擔,父親生前的財產都是由父親和被告掌握,我無法介入,父親和被告非常要好,把我排除在外,父親怨恨我,好像我不是劉家的一份子,父親去哪裡看醫生、去哪裡存錢,去哪裡辦什麼事情,我都被蒙在鼓裡,父親從來不跟我溝通任何事情,我爸就是偏心被告,被告照顧我父親所支出的錢,百分之百都是我父親帳號裡面的錢,父親沒有跟我講過他在莿桐饒平郵局的3筆定期儲金,本案切結書上「劉錦澤」的字樣應該不是被告寫的,因為被告寫的字不會那麼爛,但我也不認為是我父親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至第28頁),而證人即前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村長 林錫亓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83至87年、91年至99年之期間,擔任莿桐鄉饒平村村長,劉錦澤的家在我家對面,被告搬回村莊距今大約20多年,當時都是被告在照顧劉錦澤,劉錦澤經常來我家喝茶聊天,劉錦澤有怨嘆他小孩養這麼多個,他和他妻子的身體都只有被告在照顧,劉錦澤還說他們的錢要留給被告花,花的意思是治療疾病及吃飯的錢,照顧他們到過世的開銷,並不是指財產都要留給被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至34頁)。從證人劉安諍及林錫亓上開之證詞,可知劉錦澤於92年死亡前已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多年,且劉錦澤相當信任被告,劉錦澤亦有將財產留作被告供養劉錦澤及劉林玉鑾生活開銷之事實。
⒉對於本案切結書中提及劉錦澤之郵局帳戶內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3筆定期儲金部分。經查,劉錦澤於莿桐饒平郵局開立之帳戶,局號帳號為000000-0-000000-0,該帳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筆定期儲金,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100萬元及116萬元,共計
301萬,均於90年12月14日辦理提前解約,同日並現金提款
331萬元,帳戶內餘額為8,462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下稱雲林郵局)102年5月27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至85頁)。被告供稱上開定期儲金之提前解約及現金之提領係劉錦澤委託其前往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本院函詢雲林郵局調取申請上開3筆定期儲金提前解約及提領331萬元之單據資料,雲林郵局回函稱上開資料均已逾5年保管期限故無法提供,此有雲林郵局102年7月30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9月16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182頁)。依雲林郵局提供之「郵政定期儲金作業規章」第53條規定,定期儲金儲戶辦理中途解約,儲戶本人因故不能親自辦理者,得委託他人代領,並依第25條之規定確實辦理查證後,請代領人在存單背面另行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統一證號及地址,經立帳局經辦員核對其國民身分證及各項記載相符並加蓋名章,送主管複核無誤後付款。同規章第25條規定,儲戶對於定期儲金業務,因故不能親自辦理者,得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受理局應請受託人繳附儲戶之委託(授權)書,及出示委託人、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並留存影印本,並以電話、書面或實地查訪等方式確實查證委託之事實,經確實查證無疑義後,應於委託(授權)書上註明查證情形後蓋章,並請受託人在相關申請書或單據上簽名或蓋章,填註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儲金業務住址及聯絡電話。又依雲林郵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14條規定,個人戶儲戶對於各類郵局儲金業務,因故不能親自行使儲金有關之權利,得委託他人代為行使,受託人應繳附儲戶之委託(授權)書及出示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留存影本,受理局應以電話、書面或實地查訪等方式確實查證委託之事實,經確實查證無疑義後,應於委託(授權)書上註明查證情形後蓋章,並請受託人在相關申請書或單據上簽名或蓋章,填註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儲金業務住址及聯絡電話(見本院卷一第
183至184頁)。被告既然中途解約上開3筆定期儲金及提領現金331萬,依前開郵局規章,郵局承辦人員必會請被告出示劉錦澤出具之委託書或授權書,並查證該委託書或授權書之真偽,例如核對劉錦澤所留存之印鑑章,並請被告出示其與劉錦澤之國民身分證,並留存影本,經承辦人員查證無誤後才能辦理。被告前往解除之定期儲金總金額高達301萬元,提領現金亦高達331萬元,郵局承辦人員必然會詳加確認受託人之身分及委託書或授權書之真偽,故被告於90年12月14日解除上開3筆定期儲金及提領現金331萬元,衡情必然有提出劉錦澤所交付之委託書或授權書。
⒊劉錦澤自85年即因心臟性節律不整、眩暈、支氣管炎、心室
上早期收縮等疾病,前往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此有劉錦澤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可憑(見偵卷第87至106頁),再參酌劉錦澤為00年00月出生,至91年1月已高齡78歲,本院勘驗MOV00434錄影畫面,劉錦澤說話之語調已呈現有氣無力難以辨識之程度(見本院卷三第17頁),證人林錫亓亦證稱:劉錦澤過世前2、3年,身體就不好了,他有中風,身上有帶輸尿袋,過世之前雖然有比較遲鈍,但精神還算不錯,和他說話他都可以正常回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可見劉錦澤過世前2、3年之身體狀況已不佳。劉錦澤於87年2月13日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9,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之母劉林玉鑾亦於同日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2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87年度斗地普字第3456、3457號申登案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至
181頁);劉林玉鑾又於91年11月22日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劉錦澤亦於同日將建物門牌為雲林縣○○鄉○○○路○○巷○○號即同段492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此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492建號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55、58、63頁),亦可看出劉錦澤與劉林玉鑾自87年起已積極安排移轉財產與被告。劉錦澤又曾於90年12月7日、91年4月22日、91年11月16日、91年12月6日、91年12月20日於當時之衛生署立雲林醫院、 臺大 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醫療院所住院,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劉錦澤住院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此段期間劉錦澤密集住院,身體狀況漸走下坡無疑,而劉錦澤於90年12月7日至91年1月22日於衛生署立雲林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長達1個半月,此時高齡78歲之劉錦澤於住院中積極安排身後財產,亦屬常情,且從前開證人劉安諍及林錫亓之證詞,可知劉錦澤相當信任被告,劉錦澤亦有將財產留作被告供養劉錦澤及劉林玉鑾生活開銷之表示,則劉錦澤委託子女之中最為信任之被告辦理莿桐饒平郵局內之3筆定期儲金解約並提領現金331萬元,亦屬合理之舉措。故本院認為被告供稱劉錦澤委託被告將莿桐饒平郵局內之定期儲金解約並提領現金331萬作為劉錦澤及劉林玉鑾生活費及喪葬費等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應屬合理可信。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提出5段錄影畫面,其中
MOV00423、MOV00424、MOV00434等3段錄影畫面中出現面容足供辨識之一名白髮身穿黃色外套之老人,另外MOV00438、MOV00439等2段錄影畫面亦出現一名白髮身穿黃色外套之老人,惟因係從老人之頭頂往下拍攝,而未能辨識老人之面容,此有上開5段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第208至217頁)。上開MOV00423、MOV00424、MOV00434等3段錄影畫面中出現之老人面容清晰可辨,該老人與辯護人於103年8月13日答辯狀中檢附之劉錦澤照片及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庭提之劉錦澤照片面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6、200頁),證人劉安諍、被害人即被告之姐 楊劉素禎 及劉字妹亦均稱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庭提照片中之人為劉錦澤(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反面),證人林錫亓及證人即被告之子 劉旭堯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MOV00423、MOV00424、MOV00434等3段錄影檔案中出現之老人為劉錦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第35頁),故MOV00423、MOV00424、MOV00434等3段錄影檔案之白髮穿黃色外套之老人確係劉錦澤,應可認定。而MOV00438、MOV00439等2段錄影畫面雖係從上方往下拍攝,僅見一名白髮身穿黃色外套之老人,惟證人林錫亓證稱MOV00438錄影畫面中的人很像劉錦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證人劉旭堯亦證稱MOV00438、MOV00439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劉錦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反面),本院從上開2段錄影畫面中所見之老人與MOV00423、MOV00424、MOV00434等3段錄影畫面中之劉錦澤,兩者無論髮色、髮型、膚色及左手無名指戴著一枚金戒指等特徵均相符,再佐以上開證人證述,應可認定MOV00438、MOV00439錄影畫面中之老人亦為劉錦澤。對於上開
5段錄影檔案之拍攝時間、地點為何,證人劉旭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5段錄影畫面係其於91年1月24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所拍攝,因當時新購入數位相機,為測試數位相機之錄影品質及畫質而拍攝上開5段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經本院勘驗上開5段錄影檔案內容,5段錄影畫面之修改時間均為2002年1月24日即91年1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208、209、211、215、217頁,上開5段錄影畫面之建立時間雖均為2014年8月19日,然此係上開檔案曾遭複製,並非建立日期即為檔案之原始產生時間),MOV00434錄影畫面中亦拍攝到牆上日曆顯示為24日(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本院卷三第36頁),再參酌劉錦澤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2年
3月8日死亡,此有劉錦澤之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由上開5段錄影畫面中劉錦澤之外貌來看,其髮量稀疏蒼白,臉部充滿皺紋,此時應已逾70歲高齡,亦佐證證人劉旭堯證稱上開5段錄影畫面係在91年1月24日於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拍攝之證詞足堪採信。MOV00438錄影畫面中,劉錦澤在與本案切結書相同之直式十行紙上書寫3次姓名,劉錦澤之書寫速度緩慢,字體扭曲,旁邊另有一人向劉錦澤說「阿公,你的頭腦還是沒有變,但是要練而已,你以前是學校第一名畢業的,你忘記對不對」等語,此有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反面、第198-1、198-2頁),可以得知劉錦澤此時係在練習書寫姓名,而書寫之速度相當緩慢,亦佐證被告供稱劉錦澤委託其於90年12月14日將莿桐饒平郵局之定期儲金解約,劉錦澤為了保障被告權利,才書寫本案切結書,然因劉錦澤肢體不靈活,需要多練習寫字等語,尚值採信。
⒌綜上,劉錦澤之生活起居多年來均由被告照顧,且劉錦澤並
曾向證人林錫亓表示財產將留給被告作為照顧劉錦澤及妻劉林玉鑾日常生活開銷及喪葬費用,於87年2月及91年12月間,劉錦澤及劉林玉鑾數次贈與被告房產,及劉錦澤於91年1月間之身體狀況不佳等客觀情狀,被告供稱劉錦澤委託其於90年12月14日將莿桐饒平郵局之定期儲金解約並提領現金33
1萬元,為了保障被告權利,而由被告書寫本案切結書之內容後,由劉錦澤於91年1月25日在立切結書人欄位簽名,作為事後證明曾委託被告解除前開3筆定期儲金並提領現金33
1萬元之證據等語,應足採信。㈣人的筆跡會在不同時期有所差異,書寫技巧隨著年齡增長而
下降,此乃因認知及運動神經退化所致(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張雲芝 著,文書鑑定Q&A第71頁)。本案檢察官及本院調取劉錦澤生前於各類文件所書寫之簽名或其他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雖鑑定結果略為本案切結書與劉錦澤於其他文件上之字跡未有相符,然因劉錦澤於91年間身體健康已走下坡,由前開MOV00438錄影畫面中亦可觀察出劉錦澤書寫速度緩慢,字體扭曲,書寫能力無法與往昔同日而語,故不能以此前開鑑定意見推論本案切結書上「劉錦澤」字樣非劉錦澤所簽,亦不能遽認即為被告所簽,故上開刑警局及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尚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排除劉錦澤授權或委託被告提前解約前開3筆定期儲金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本案切結書之「劉錦澤」署名係由被告或他人所偽造,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鍾世芬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表:
┌─┬──────┬────┬───────────┬─────┬────────┬────────┐│編│證據名稱│日期│鑑定結果│資料所在頁│刑警局鑑定書│調查局鑑定書││號││││數及備註││(詳表格最下方)│├─┼──────┼────┼───────────┼─────┼────────┼────────┤│1│本案切結書│910125│本件爭議文件│本院卷三證│空白│空白││││││物袋│││├─┼──────┼────┼───────────┼─────┼────────┼────────┤│2│兄弟合約書│不明│刑警局:與切結書不同│他162卷第│102年12月19日刑│同上鑑定書││││├───────────┤48頁│鑑字第0000000000││││││調查局:與切結書不同│被告提供│號鑑定書││││││││(本院卷㈡第116││││││││、117頁)││├─┼──────┼────┼───────────┼─────┼────────┼────────┤│3│莿桐鄉戶政印│870213│刑警局:與房屋租賃契約│他162卷第│102年1月9日刑│同上鑑定書│││鑑登記證明申││書上「劉錦澤」字跡之書│52頁│鑑字第0000000000││││請書││寫方式相同,但與土地銀│檢察官調取│號││││││行存款印鑑卡及郵政存簿││(偵卷第10頁)││││││儲金印鑑單書寫方式不同││││││││。無法認定結論。│││││││├───────────┤│││││││調查局:與切結書不同││││├─┼──────┼────┼───────────┼─────┼────────┼────────┤│4│郵政存簿儲金│700629│刑警局:無法認定│他162卷第│同上鑑定書│同上鑑定書│││印鑑單│├───────────┤66頁│││││││調查局:與切結書不同│檢察官調取│││││││││││├─┼──────┼────┼───────────┼─────┼────────┼────────┤│5│土地銀行斗六│500722│刑警局:無法認定│他162卷第│同上鑑定書│同上鑑定書│││分行存款印鑑│├───────────┤68頁│││││卡││調查局:與切結書不同│檢察官調取│││││││││││├─┼──────┼────┼───────────┼─────┼────────┼────────┤│6│莿桐鄉戶政印│821027│刑警局:與切結書不同│他162卷第│102年6月4日刑│同上鑑定書│││鑑證明書│├───────────┤76頁│鑑字第0000000000││││││調查局:與切結書不同│被告提供│號││││││││(偵卷第108頁)││├─┼──────┼────┼───────────┼─────┼────────┼────────┤│7│房屋租賃契約│890915│刑警局:與切結書不同│他162卷第│同上鑑定書│同上鑑定書│││書│├───────────┤77至80頁│││││││調查局:與切結書不同│被告提供│││││││││││├─┼──────┼────┼───────────┼─────┼────────┼────────┤│8│筆記本2本│不明│刑警局:與切結書不同│他162卷第│102年12月19日刑│同上鑑定書││││├───────────┤83至90頁│鑑字第0000000000││││││調查局:與切結書不同│被告提供│號鑑定書││││││││(本院卷㈡第116││││││││、117頁)││├─┼──────┼────┼───────────┼─────┼────────┼────────┤│9│公證書2份│910729│刑警局:公證書上「劉錦│偵卷第45至│同上鑑定書│同上鑑定書│││李聰濟民間公││澤」字跡之書寫方式與其│48頁│││││證人事務所91││他比對文件上劉錦澤字跡│被告提供│││││年度雲院民公││書寫方式不同。││││││濟字第160、│├───────────┤│││││161號││調查局:與切結書不同。││││├─┼──────┼────┼───────────┼─────┼────────┼────────┤│10│劉安諍的堂弟│860201│刑警局:與切結書不同│偵卷第72、│102年6月4日刑│同上鑑定書│││結婚簽名綢│├───────────┤73頁│鑑字第0000000000││││││調查局:與切結書不同│告訴人提供│號││││││││(偵卷第108頁)││├─┼──────┼────┼───────────┼─────┼────────┼────────┤│11│嘉義基督教醫│850717│刑警局:與切結書不同│偵卷第88頁│同上鑑定書│空白│││院病患基本資│├───────────┤檢察官調取│││││料卡││未送調查局││││││││││││├─┼──────┼────┼───────────┼─────┼────────┼────────┤│12│信封│830726│刑警局:與切結書不同│本院卷㈠第│102年12月19日刑│同上鑑定書││││├───────────┤106頁│鑑字第0000000000││││││調查局:與切結書不同│被告提供│號鑑定書││││││││(本院卷㈡第116││││││││、117頁)││├─┼──────┼────┼───────────┼─────┼────────┼────────┤│13│斗六地政87年│870213│刑警局:未鑑定,因告訴│本院卷㈠第│102年12月19日刑│同上鑑定書│││度斗地普字第││人對其真實性有所爭執。│159至181頁│鑑字第0000000000││││3456、3457號│├───────────┤本院調取│號鑑定書││││申登案件││調查局:與切結書不同││103年4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本院卷㈡第116││││││││、138頁)││├─┼──────┼────┼───────────┼─────┼────────┼────────┤│14│被告當庭簽被│0000000│刑警局:歉難認定,因切│本院卷㈡第│同上2份鑑定書│同上鑑定書│││告及劉錦澤姓││結書上字跡筆劃有不自然│101頁│││││名10次││之遲滯、添筆,且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筆畫特徵不││││││││明顯。││││││││││││││││調查局鑑定書未說明。││││││││││││├─┼──────┼────┼───────────┼─────┼────────┼────────┤│15│被告偵審歷次│101年之│刑警局鑑定書未說明。│本院卷㈡第│同上2份鑑定書│同上鑑定書│││簽名│後├───────────┤110至115頁│││││││調查局鑑定書未說明。││││││││││││││││││││││││││││││││││││││││││││├─┴──────┴────┴───────────┴─────┴────────┴────────┤│調查局103年7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㈡第169至171頁)││鑑定書內容:││本案切結書原本為甲類筆跡,公證書原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土地銀行印鑑卡原本、莿桐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影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兄弟合約書原本、筆記本2本原本、信││封原本、87斗地普3456、3457申登案件原本、簽名綢原本為乙類筆錄。││結論:││甲類切結書上「劉錦澤」簽名筆跡與乙類劉錦澤本人筆跡,外形上雖有相似之處,但兩者有以下相異之筆劃特徵││:││一、甲類筆跡運筆生硬不連貫,且有複筆現象。││二、甲類筆跡某些筆法過於誇法,如「卯」、「白」之起筆及「巾」、「四」之轉折。││三、甲類筆跡中「澤」字過小,與簽名整體不協調,而乙類筆跡中「澤」字寬度,大於或等於另外兩字。││四、綜上研判甲類筆跡為他人描摹之筆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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