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35號原告 王得恩 被告 金瑞達 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傳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
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對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之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壹張,超過1,077,000元部分,及自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0%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是本件原告因起訴所有之利益,即為363,000元。惟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請求確認上開本票超過432,300元部分,及自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0%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參諸首揭說明,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因起訴所有之利益即1,007,700元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依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6號民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擔6,599元【計算式:10,999×6/10=6,59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4,400元【計算式:10,999-6,599=4,400】,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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