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抗字第17號抗告人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TAICERAENTERPRISECO.,LTD等間侵害專利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102年9月25日102年度民救字第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中華民國發明第I276476號「無機板材表面防護之方法」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6年3月21日起至102年3月20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相對人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專利,以系爭專利方法直接生產產品,所生產之產品特徵與抗告人系爭專利方法產品特徵相同,足證相對人已侵害抗告人專利權。惟因相對人侵權數額過於龐大,訴訟費用甚高,聲請人無資力亦無信用週轉能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間繫屬於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侵害專利權爭議事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5萬元、停止侵害行為及承擔原告維權費用及使用費損失,經本院前核定應徵收裁判費17,335元,原告並已如數繳納,是原告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雖稱:待調查侵害賠償額後,可知相對人侵權數額過於龐大,訴訟費用甚高,聲請人無資力負擔云云,並提出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
144號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民事答辯㈡狀等為證。然本案訴訟所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端視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為之請求,本案訴訟既尚未進入損害賠償額之調查,故抗告人亦尚未確認及擴張其請求,自難確認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查,抗告人所提營業稅稅籍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100年7月4日通知(原審卷即原裁定所稱本院卷,下稱原審卷,第33、30頁),固可釋明抗告人前於101年1月19日申請停業,並欠繳100年度牌照稅款乙節,惟停止營業者或欠繳牌照稅款並非等同生活窘迫之無資力之人,此仍無從釋明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另提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第
31頁),顯示抗告人有BENZ車輛1台,自不足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年5月18日、102年8月16日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同年4月5日通知(原審卷第27至29頁),受通知人乃「葉杰」個人,並非抗告人,無從釋明抗告人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至於抗告人之設立、變更登記表、葉杰個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無法證明抗告人之資力狀況,更不足為釋明之依據。抗告人固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原審卷第26頁),惟上開綜合信用報告係提供抗告人之銀行借款資訊、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主債務債權再轉讓及清償資訊、共同債務/從債務/其他債務資訊、共同債務/從債務/其他債務轉讓資訊、退票資訊、拒絕往來資訊等金融綜合資訊,僅局部就抗告人有關金融信用之資力為釋明,尚非全面性之資力資料。綜上,抗告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之即時調查證據,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另抗告人並非自然人,無由聲請法律扶助(參照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4條至第16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及法律扶助,於法不合,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第144號答辯二狀所述之內容與系爭專利相比對可知,相對人所生產之商品確已侵害系爭專利。又參照前述案件之答辯二狀及受命法官向國稅局海關總署調查自96年起至100年4月止該案受侵害標的之數額,可證明相對人侵害專利權標的數額過大,抗告人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抗告人所擁有之BENZ轎車已於100年4月22日註銷牌照即報廢,自不具財產價值。
另觀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通知書之內容可知,車號00-0000號車輛並非法代葉杰個人債務,且由葉杰個人勞保資料可知,抗告人已申請停業,無法支付葉杰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薪資,再參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之證明亦可知,抗告人已信用破產,不具借貸週轉能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資力及相對人侵權成立均證據明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爰請依法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並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第109條復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就其無資力之主張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8月26日營業稅稅籍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年4月5日、同年5月18日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100年7月4日通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葉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然觀諸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年4月5日、同年5月18日通知書,其上所載受通知人為葉杰個人,並非抗告人,自無從釋明抗告人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至於上揭營業稅稅籍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100年7月4日通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葉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固可釋明抗告人前於101年1月19日申請停業,並欠繳100年度牌照稅款及自100年2月起即未支付其法定代理人葉杰之薪資之事實。惟停止營業者、欠繳牌照稅款,並不等同生活窘迫之無資力者,而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亦僅能證明其法定代理人葉杰自100年2月起即未再支薪,惟未支薪之原因亦區分為自願性及非自願性不支薪,若抗告人之員工屬非自願性不支薪或能證明抗告人於資金運用上有所困窘而無法支付員工薪資,然僅由上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實無法得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不支薪係自願性或非自願性,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就未領取薪資之事實向相關單位申訴,自無法證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係非自願性不支領薪水,亦即抗告人係因生活窘迫且無資力而無法支付其法定代理人葉杰薪資,故僅憑上開證據,自無從釋明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抗告人為證明其無形信用已完全破產,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上開綜合信用報告係提供抗告人之銀行借款資訊、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主債務債權再轉讓及清償資訊、共同債務/從債務/其他債務資訊、共同債務/從債務/其他債務轉讓資訊、退票資訊、拒絕往來資訊等金融綜合資訊,僅局部就抗告人有關金融信用之資力為釋明,尚非全面性之資力資料。至抗告人另提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81頁),欲證明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顯示之BENZ轎車已因報廢而不具財產價值,惟查觀諸上開登記書之牌照號碼欄記載「00-0000,0000000,逾檢註銷」,而車輛牌照逾檢註銷,亦非代表該車輛已不堪使用,僅能證明車輛所有人未於檢驗期限內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依規定逕行註銷該車輛之牌照,惟抗告人仍可經由重新驗車再領牌之手續,而使用該車輛,則僅憑抗告人所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尚不足以證明該車已無經濟上之價值,故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另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權數額過於龐大,訴訟費用甚高,抗告人無資力負擔云云。按本案訴訟所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端視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為之請求,而觀諸抗告人所提出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4號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於另案主張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惟抗告人於提出該書狀後,是否有撤回其訴或減縮其對於相對人請求金額之情形,僅憑該擴張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實難以得知,且亦未必相同於該擴張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所擴張訴之聲明之金額,是自難以此認定抗告人未來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龐大,況抗告人於本案起訴時之請求金額為165萬元,原審所核之裁判費,亦已如數繳納,業經調閱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卷屬實,依據抗告人所提證據尚難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另抗告人並非自然人,無由聲請法律扶助(參照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4條至第16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所為駁回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