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10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街○○○號1樓大門口,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腳踹同棟大樓
4樓(即高雄市○○○街156之11號)之鄰居甲○○停放於
1樓門內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車燈,致後車燈毀損,足以生損害於甲○○。嗣與甫下樓之甲○○發生爭吵,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甲○○察看機車受損部位之際,徒手掌摑甲○○之臉頰,並推打甲○○跌倒後,再以腳踢甲○○,甲○○因此受有下背部痛、右耳0.1×1.0公分之擦痕、左手肘關節外側0.5×1.0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毀損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車損相片6張、估價單2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否認有傷害情事,辯說:94年3月14日係伊配偶 張易克 之生日,伊與張易克於當日上午7時前即已外出,自無可能於同日上午7時許毆打甲○○云云。經查:
㈠上開傷害事實,已據證人甲○○、 徐秀惠 2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應屬可採。
㈡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易克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3月14
日係伊生日....平日伊晚上8點以前就睡覺,早上4點半到5點起床,案發當日早上5點多,伊與太太(即被告)起床後,到壽山忠烈祠去玩,到中午12點多才下山,再到左營春秋閣去玩等語。惟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於94年3月14日,與配偶張易克前往壽山之時間約在上午6時25分許至7時之間等語不符,即難認定被告於94年3月14日當日上午,確曾與其配偶張易克一起出門。再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供稱:94年3月14日上午6時許,伊發現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被破壞,伊與甲○○都有互踹對方的機車,甲○○的機車只是車燈毀損,伊之機車毀損情況較嚴重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於94年3月14日,曾與甲○○發生爭吵,甲○○用腳踢伊機車,伊才還擊踢甲○○之機車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於94年3月14日上午,確曾與告訴人甲○○見面發生爭吵,並以腳踢甲○○之機車。故被告不在場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踢伊機車前面、旁邊及車後之車燈,被告係以鑰匙刮傷機車前面及旁邊的車體等語。惟證人於偵查中則僅指稱被告毀損車號000-000號、
YFB-475號機車之車燈燈殼等語。是以證人就被告於94年
3月14日上午7時許,有無毀損車號000-000號、YFB-
475號機車除車燈以外之車體一事,所述情節已然有異,尚難逕認上開機車車體之刮傷,亦係被告於94年3月14日所為。又證人證稱係車號000-000號、YFB-475號機車後車燈遭毀損一節,固有卷附相片6幀可稽,惟證人所提出之機車修理估價單,僅記載曾置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後燈組,並未記載曾修復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後車燈殼,顯見被告雖曾以腳踢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後車燈殼,惟該機車之後車燈殼並未毀損。故公訴意旨謂證人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後車燈亦遭毀損云云,容有誤會。應認被告所毀損者,係證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車燈。
四、原審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其於犯罪之際,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其行為應屬不罰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原審法院函調被告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之病歷,依病歷顯示,被告自79年起,即罹有慢性精神分裂症伴隨急性發作,疑心病重,並有幻聽,被害妄想,亂發脾氣,破壞行為,亂罵人等症狀,屬中度患者,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並曾於83年12月間,因懷疑其配偶與鄰居之妻有染,而攻擊其夫,於84年9月間,以怪罪鄰居 害伊東西 掉了為由,闖入鄰家偷竊多次,於94年5月間,因打罵鄰居之小孩,經119人員送急診,住院3月,於94年11月間,因攻擊鄰居,被警察送急診住院治療,現被告經定期門診接受藥物治療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0653號函附心理衡鑑報告1份、殘障鑑定結果紀錄單2份、急診紀錄2份、急診門診病歷、入院病歷及門診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罹精神病理症狀經投藥治療,可受相當程度之控制,惟會伴隨急性發作。再參諸證人甲○○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確有喃喃自語、亂罵人、為破壞行為等情狀,核與前開病歷所載被告之慢性精神病狀相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其判斷力已受其疾病影響,較一般人低落,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惟被告於警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案發之起因均陳述明確,且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及審理中,復刻意規避其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陳稱告訴人之傷勢係遭他人毆打所致云云。可見其於案發當時,仍具有相當之辨識能力,非全然喪失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任何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傷害及毀損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時,在精神耗弱之情況下,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1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任意毀損他人之物,出手傷害他人之身體,犯後否認傷害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行為本不宜輕宥,惟念及被告確患有精神疾病,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現仍在接受門診治療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部分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1日,毀損部分罰金900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犯行,毀損部分指摘量刑過重,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八、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比較(新舊刑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即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有利即全部適用舊法,新法有利則全部適用新法,不能各擇有利被告條文而割裂適用新舊法。本件綜合比較全部依舊法對被告有利,故易服勞役部分,仍適用舊法。
九、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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