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3年度簡字第4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於9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曾於8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曾因竊盜、毒品等2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甲○○及乙○○就上揭竊盜犯行,各自參與犯罪分工,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3年度簡字第4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於9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上進,而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念被告2人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且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均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被告甲○○屬勉持,被告乙○○屬貧寒及所犯情節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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