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即 鍾泳明 )義務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37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庚○○」為發票人、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88年12月25日、89年8月25日、票面金額均為壹萬元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先後於民國87年9月25日、88年12月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巷75弄48號住處,邀集丁○○、庚○○、壬○○、己○○、丑○○、丙○○、戊○○、寅○○、子○○、癸○○、乙○○、辛○○等人為會員,由其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會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分別為自87年
9月25日起至90年8月25日止、88年12月5日起至91年7月
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分別共計為36人、37人,均採內標制,分別名為「 大家旺 」、「旺旺」互助會2會,其中該88年
12月5日所起之旺旺互助會之會員「 章金美 」、「 宋怡真 」、「 沈芳娟 」、「 宋欣平 」、「 黃麗卿 」、「 魏伶凌 」係其自行虛列人頭入會(均參加一會)。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88年2月25日、88年12月25日、89年8月25日,連續在上址,以偽簽「 歐素慧 」、「庚○○」名義之署名並填寫所出利息金額之方式,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3紙(未據扣案),投標行使,而陸續標得大家旺互助會之會款(於88年2月25日冒標歐素慧一會;於88年12月25日、89年8月25日各冒標庚○○1會),並對外佯稱此3會分別由歐素慧、庚○○標取,使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冒標時得標金額之會款,足生損害於歐素慧、庚○○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本件互助會為內標,而投標金額不確知,故無法計算詐得之總金額)。且甲○○為取信活會會員乙○○以收取上開以庚○○名義冒標之會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不詳時地,未經庚○○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庚○○名義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8年12月25日、89年8月25日,票面金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各1張(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
0及0000000號,均未據扣案),偽簽庚○○之署名,並偽造按捺庚○○之指印各2枚,完成發票行為後,先後交付活會會員乙○○收執,而向不知有詐之活會會員乙○○收取扣除冒標時得標金額之會款。
二、甲○○又承前開同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上址,以偽簽「歐素慧」名義之署名並填寫所出利息金額之方式,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1紙(未據扣案),以該標單參與投標而行使之,並標得旺旺互助會之會款1會,並對外佯稱該會由該歐素慧標取,並持該等其所偽造之標單向旺旺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行使,使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冒標時得標金額之會款,足生損害於歐素慧及其他活會會員。迨至89年10月,鍾泳明宣布止會,未能清償上開2互助會活會會員會款,且會員乙○○持上揭本票向庚○○提示,庚○○表示上揭本票2紙均非其所簽發,始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丁○○、庚○○、壬○○、己○○、丑○○、丙○○、戊○○、寅○○、子○○、癸○○、乙○○及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曾徵得庚○○口頭同意,並立具同意書同意伊以庚○○名義簽發本票。且伊有向歐素慧借會,並未冒標庚○○、歐素慧之會;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及魏伶凌等旺旺互助會會員,係透過朋友即一綽號「 阿雄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介紹,而向伊參加互助會,並均已標走會款,惟標會日期我未紀錄,現在無法找到阿雄及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等人,伊並未冒標他們的會,因最後6會時,上開阿雄介紹之會員並未繳交會款,伊無法負擔會款,始宣布止會,未對告訴人詐欺等語。並提出庚○○簽名之同意書1份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5頁)。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庚○○、壬○○、己○○、丑○○、丙○○、戊○○、寅○○、子○○、癸○○、乙○○及辛○○(代理人 李玉蘭 )指述綦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參加「大家旺互助會」3會,「旺旺互助會」1會,僅「大家旺互助會」部分標得1會,其餘均活會,並未授權被告以伊名義簽發任何本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予所提之同意書乃伊因本案於本院前審開庭後,被告要求伊原諒被告,並交付10萬元予伊,伊不識字,在該同意書上簽名,僅係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64頁)。被告辯稱伊未以庚○○名義冒標,及本件本票2張係庚○○同意授權伊簽發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告偽以庚○○名義為發票人,偽造庚○○之署名及指印,發票日分別為88年12月25日、89年
8月25日,票面金額均為1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
0及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各1張、會單2張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8-10頁),被告冒標庚○○之互助會及偽造庚○○為發票人之本票,應已明確。又被告偽造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88年12月25日及89年8月25日,相距達8個月之久,且該2張本票既係偽造用以交付乙○○,藉以向乙○○收取會款,此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發查卷第100頁反面),則本票上之票載發票日應係被告冒標日無疑,被告自無於偽造發票日為88年12月25日之本票時,即預見其89年8月25日要再以庚○○名義冒標之可能,本件2張偽造之支票係先後偽造,而非同時同地1次接續偽造,應可認定。
(二)證人歐素慧雖於本院前審法官91年12月11日調查時結證:「事先被告有告訴我,那時我有一點猶豫,事後我先生有答應被告,我不知我於原審為何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7頁、第28頁),惟歐素慧前於本件偵查、原審中均結證稱:伊參加被告所召組之上開2互助會各1會,均為活會,並未借會予被告等語(見發查卷第142頁、原審卷第13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承:伊係事後始告知要將歐素慧所參加之會吃下來等語明確(見發查卷第
102頁),參酌歐素慧於本院前審為上開證言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業經歐素慧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8頁),其於本院前審所為上開證詞,顯係與被告和解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以歐素慧之名義冒標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於紙上填寫金額作為標單,依習慣足以表示投標人欲以該利息競標,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鍾泳明冒用歐素慧、庚○○等人名義偽造標單競標,並持之行使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 毆素慧 等人及活會會員,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乙○○能得以順利取得得標之會款,其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冒用庚○○之名義偽簽庚○○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偽造本票2紙交付告訴人乙○○以收取會款,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得標會款,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庚○○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及偽造本票後之行使行為,分別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低度行為,亦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除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外,另犯刑法第217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適用法條尚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先後以一冒標行為同時向多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侵害數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本件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附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分別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該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大家旺互助會」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無「 莊秀珍 」之人,竟假冒其名義虛列於互助會會單上,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嗣因被告無力付會款,遂央求告訴人乙○○受讓莊秀珍會份,由告訴人乙○○繳交會款,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虛列莊秀珍為人頭會員,莊秀珍確有跟會,後來由乙○○受讓該會等語。經查,被告固無法提出其所召組之大家旺互助會會單上名列之會員「莊秀珍」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否真有其人,惟嗣後於該互助會進行至第4會時,被告請求告訴人乙○○受讓莊秀珍之上開互助會1會,乙○○乃同意受讓該會,並繳付先前3會之會款共3萬元予被告,而告訴人乙○○承受讓該會後,均有按期繳付會款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衡情,被告先前若有虛列莊秀珍為會員以詐取會款之意,自無必要於第4會即請託乙○○頂讓該會,被告無虛列莊秀珍為會員以詐取會款之行為,應可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旺旺互助會」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等人並未參加上開「旺旺互助會」,竟將之虛列為該互助會會員,以此詐術使告訴人丁○○、 林炎山 、林志鴻、 林志強 、庚○○、壬○○、丑○○、寅○○、子○○、辛○○及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參加該互助會,並連續繳交會款予甲○○。甲○○復基於上開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於不詳時間,在上址,以偽簽「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等虛列會員署名之標單,標得旺旺互助會之會款共6會,並對外佯稱此6會由該6人標取,致上開丁○○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嗣於89年10月甲○○逕行止會,上開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216條等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及魏伶凌等旺旺互助會會員,係透過綽號「阿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介紹,而向伊參加互助會,並均已標走會款,現在無法找到阿雄及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等人,伊並未冒標他們的會,因最後6會時,上開阿雄介紹之會員並未繳交會款,伊無法負擔會款,始宣布止會,未對告訴人詐欺等語。惟民間互助會之會首與會員間之相互信賴關係極為密切,會首或會員如有一方經濟能力或誠信如有問題,即直接影響另一方之權益,故會首莫有不慎選會員,以避免遭會員倒會。本件章金美第6人若果係經阿雄介紹入會,其等既以標取會款,即均死會,擔任會首之被告即已負擔極大之風險,其自無可能不知阿雄及章金美等6人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或聯絡方法,被告所辯顯違事理,自不足採。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及魏伶凌係被告虛列之人頭會員應已明確。惟本件告訴人丁○○、庚○○、壬○○、己○○、丑○○、丙○○、戊○○、寅○○、子○○、癸○○、乙○○及辛○○等人所具之告訴狀原無指訴被告以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及魏伶凌等人頭會員冒標之事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依照被告所稱得標之人的電話,打電話去詢問,對方稱有參加該互助會,但並沒有標會,此種情形有2會,始知被告有冒標之情形等語,然庚○○查詢之對方既稱有跟會,即非被告虛列之會員甚明,且庚○○係以電話與該對方聯絡,對方於電話中所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以上開人頭會員之名義冒標「旺旺互助會」。此外,告訴人丁○○、 湛全詳 、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均證稱:彼等知悉被告有冒標情事,均係聽庚○○或其他會員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67、69頁),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冒標犯行。再者,被告固有虛列章金美等6位人頭會員,然本件「旺旺互助會」自88年12月
5日開標,至89年10月始止會,其間均有繳付會款,並非第一會收取會頭錢後即止會,自難僅以其虛列會員,即逕認其召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詐欺犯罪事實自亦無法證明。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虛列章金美第6名人頭會員,詐取會頭錢37萬元,且以該等人頭會員冒標6會,而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非正確;又被告冒標所得之金額應依各活會因而陷於錯誤而實際繳付之會款加總計算,始為正確,本件各死會標得會款時投標金額為何,被告並無紀錄,固無從確知,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6頁),故無法計算被告冒標所得會款之確實金額。原判決以各告訴人因被告上開2互助會止會所生之損害扣除到91年8月29日原審調查訊問時被告清償之部分款項後,所餘損害總額作為被告詐得款項之總金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就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理由,關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有理由,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招募互助會,竟先後以會員庚○○、歐素慧名義冒標共4會,並偽簽庚○○名義之本票2紙加以行使,僅與告訴人庚○○、歐素慧、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前審卷第39-41頁),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庚○○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本票二紙,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上庚○○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2枚,因本票已經全部宣告沒收,故該2枚指紋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偽以歐素慧、庚○○偽造之標單共4紙及其上署押,按諸常情,互助會投標之標單於當場開標後,均因無留存之必要,將之丟棄,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2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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