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65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關係人甲○○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14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已於95年06月23日死亡,其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丙○○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511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5年06月23日死亡,當時甲○○之住所地台北縣中和市○○里○○街○○○號3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徵,又據聲請人主張甲○○之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故本件自屬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據以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不合,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有管轄之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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