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09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17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消償本息;利息按年息3.98%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違約金按日息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18.25%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乙○○自95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屢次催討,被告乙○○仍置之不理,總計尚積欠原告2,528,052元之本金,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乙○○司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