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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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上訴人 陳庭誼

被上訴人于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萬8,8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並給付占有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加蓋水泥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2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元。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上訴利益額,應以第一審判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為5萬8,8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面積,即29,400×2=58,800;至被上訴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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