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嚴裕宸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裕宸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嚴裕宸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認罪答辯,則本案已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均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審酌其尚知悔悟,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應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故考量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目前本案審理之進度及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長度等因素,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斟酌其經濟狀況及被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故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