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明義
林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投簡字第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徐明義、林志文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動機、坦認犯行、告訴人 張茂信 無調解意願、被告2人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2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