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念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念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苓雅區與成功一路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何念育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2661ng/mL、去甲基愷他命787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警卷第19頁),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23號
被 告 何念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念育於民國113年6月1日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以菸捲愷他命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6月1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苓雅區允文街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系爭汽車有濃厚愷他命味道,經何念育同意搜索而扣愷押他命1包(毛重2.76公克),復經何念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命2,661ng/mL濃度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78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念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證物登記表(尿液檢體條碼:0000000U018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2,661ng/mL濃度,去甲基愷他命之濃為787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