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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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曹家齊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家齊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經鈞院辯論終結,而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曹家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經本院核閱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而於同年12月9日另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並將於同年2月27日宣判,且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斟酌其經濟狀況及被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故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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