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嘉祥
林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豪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祥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嘉豪,下稱A車),搭載乘客 陳宥妤 (右後座)、李 家豪 (右前座)及 楊佳君 (左後座),自 盧浩恩 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出發,盧浩恩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行,2車沿屏東縣恆春鎮速限50公里之山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將楊佳君載返其位於萬里桐之住處,於行近山海路路旁路燈編號120105之彎道路段時,林嘉祥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與盧浩恩競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1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於行經上開彎道路段時,因車速過快,而失控撞上路旁路燈(編號120105),致車內乘客陳宥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皮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背部挫傷、髖部挫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盧浩恩發現A車未跟上,乃折返查看,始悉車禍,即駕駛B車將A車內4人送醫治療。
二、事後林嘉祥則請其兄林嘉豪於警調查上述車禍時,承認是其(林嘉豪)駕駛A車撞上路燈肇事。嗣承辦員警以留在現場之A車車主為林嘉豪,而於112年1月14日22時14分詢問林嘉豪車禍情形,林嘉豪明知林嘉祥為上開過失傷害之肇事人,竟意圖使林嘉祥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係上開過失傷害之肇事者,以此方式頂替林嘉祥。嗣因林嘉祥未賠償陳宥妤,陳宥妤於112年5月17日始向警報案,對林嘉祥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員警始知悉冒名頂替情事。
三、案經陳宥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嘉祥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
當天是由林嘉豪駕駛,我是乘客云云;被告林嘉豪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承認當日駕車,未頂替云云。經查:
㈠A車於112年1月14日1時30分許,搭載乘客告訴人陳宥妤(右後座),及證人 李家豪 (右前座)、楊佳君(左後座),自證人盧浩恩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出發,證人盧浩恩亦駕駛B車同行,2車沿屏東縣恆春鎮速限50公里之山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A車欲將證人楊佳君載返其位於萬里桐之住處,於行近山海路路旁路燈編號120105之彎道路段時,失控撞上路旁路燈(編號120105),致車內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皮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背部挫傷、髖部挫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證人盧浩恩發現A車未跟上,乃折返查看,始悉車禍,即駕駛B車將A車內4人送醫治療。嗣承辦員警以留在現場之A車車主為被告林嘉豪,而於112年1月14日22時14分詢問被告林嘉豪車禍情形,被告林嘉豪向員警表示其係上開車禍之肇事者,嗣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向警報案,對被告林嘉祥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9-23、25-29頁;偵卷第19-29、73-80、91-92、109-112頁),核與證人李家豪、楊佳君、盧浩恩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1-33、35-37、41-43頁;偵卷第19-29、67-69、73-80、109-112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22頁),並有偵查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事故地點路況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2、15-17、45、59、65、85-105頁;偵卷第55-59、63-66、153-1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車禍發生時,A車係由被告林嘉祥駕駛,且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析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
⑴112年5月17日警詢:林嘉祥、楊佳君是我兒子李家豪的朋友,車禍前我與林嘉祥有認識,無結怨或糾紛,案發時我與駕駛林嘉祥、李家豪、楊佳君4人乘坐A車從草潭出發要前往萬里桐,當時我們與B車正在競速,行經山海路段時因車輛失控,撞到電線桿,我受傷,盧浩恩用B車載我們4人去就醫,車禍發生後,我們未報案就自行離開現場,是因車內都是自己人,都是我兒子的朋友,林嘉祥說會賠償我,才未報案,我現在要向駕駛林嘉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對方共只賠5萬元,態度非常差,我不清楚A車車主是誰,只知是林嘉祥開車等語(警卷第19-23頁)。
⑵112年6月1日警詢:案發日林嘉祥與盧浩恩到我家載我跟我兒子李家豪,要前往盧浩恩家,因為盧浩恩爸爸生日,大家要聚會,林嘉豪無在現場,聚會結束後,我們要載楊佳君回家,只有林嘉祥知道楊佳君家在哪裡,林嘉豪陳述:林嘉祥駕駛A車從草潭到檳榔坑後換手換我開車至肇事地點發生車禍等語不屬實,林嘉豪從頭到尾都未出現過,我連林嘉豪長什麼樣子都沒看過,我們從草潭出發至肇事前都由林嘉祥開車,從草潭出發到車禍結束後、我就醫都未看過林嘉豪出現,我提供對話紀錄中,IG帳號「813._」此人為林嘉祥,對話中林嘉祥有向我致歉,他陳述說:「姊實在很抱歉」及「不開快就沒事了」,車禍後林嘉祥有關心我的傷勢,但只到開刀(112年2月17日)前,1月16日林嘉祥有載我去醫院回診,對話紀錄中我對林嘉祥陳述:「被你們看到我的豬窩了。」是我出院時林嘉祥去探望我,林嘉豪無在現場,肇事後林嘉祥共賠我5萬元,之後因賠償問題鬧翻,我可以非常確定明確指認犯罪嫌疑人等語(警卷第25-29頁)。
⑶112年9月18日偵訊:我本就認識林嘉祥,他是我兒子的朋友,我不認識林嘉豪,本案車禍我非常確定開車的人是林嘉祥,我們從他朋友家出發,出發時是林嘉祥開車,中途無換別人開,他跟他朋友競速,他朋友切到我們車前,我們為閃避而打滑,撞到路燈,撞了之後我的胸部挫傷,我那時很難過,幾乎無法呼吸,與林嘉祥競速的人,把我們車上4人都送醫,我警詢有提出IG對話內容(警卷107到153頁),跟我對話的「813」是林嘉祥,我們對話是在講車禍的事,他問我有沒有好一點,我報案前,不知道林嘉豪有向員警承認車是他開的,我後來去報案,員警問我開車的人是誰,我講了後,員警才說來做筆錄的是林嘉豪等語(偵卷第19-29頁)。
⑷112年11月7日偵訊:本案不是林嘉豪開車,盧浩恩告訴我有什麼費用,他會跟林嘉祥去商討;我出院後,我用IG跟林嘉祥對話,他在對話裡有承認他如果不要開快就沒事了,(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左邊林先生813就是林嘉祥,右邊是我,這是1月14日凌晨出事時,他們先載我去旅遊醫院,急診完我就先出院,1月14日早上出院時我跟林嘉祥對話等語(偵卷第73-80、91-92頁)。
⑸113年2月6日偵訊:(警卷107頁)這是我跟林嘉祥的對話,我提到「幹,你載我那天就是沒這樣開,我們才車禍啦」,另外,林嘉祥說「不開快就沒事了」,我回「我知道是 阿恩 吃太外面」這是盧浩恩,他們2人競速,本來我們的車在前,盧浩恩從左邊超我們的車,切到我們的車道,我們為了避他的車,才會失控,車禍後,林嘉豪無跟我用手機對話過,我不認識他等語(偵卷第109-112頁)。
⑴112年5月17日警詢:我認識林嘉祥,是朋友關係,無結怨糾紛,本案車禍發生時我有在現場,當時林嘉祥開A車載我、陳宥妤、楊佳君從草潭出發要去萬里桐,行經車禍地點時,林嘉祥與盧浩恩的B車在競速,失控才發生車禍,我有提供車禍前約1分鐘影片,車速約時速120公里等語(警卷第31-33頁)。
⑵112年9月18日偵訊:本案車禍我有在車上,我當時有用手機錄影等語(偵卷第19-29頁)。
⑶113年2月6日偵訊:A車是林嘉祥開的,從草潭盧浩恩家出發,要載楊佳君回家,盧浩恩也開車跟我們同行,盧浩恩的車跟林嘉祥的車在飆車,我們在前,盧浩恩在後,盧浩恩突從左邊超我們的車,超過去,林嘉祥嚇到,車速很快,才會去撞路燈,車禍地點有很多彎,車禍前,林嘉祥的車速約130等語(偵卷第109-112頁)。
⑴112年6月5日16時許警詢中證述:林嘉祥、林嘉豪是我舅舅,李家豪是我前男友,案發當晚,我們要去草潭參加生日會時是林嘉祥(駕駛)跟李家豪載我去,我是本案車禍當事人之一,我在醫院時,林嘉祥告訴我車上有5人,分別是林嘉祥、林嘉豪、李家豪、李家豪他媽媽還有我,我上車時坐在駕駛座後面,我不確定車內是5人,都是林嘉祥告訴我的,我來恆春分局作筆錄前,我打電話給林嘉祥問他為什麼員警要找我問車禍的事,是要問我什麼?林嘉祥說應該是車內有多少人、駕駛是誰,林嘉祥叫我說車上有楊佳君、林嘉祥、林嘉豪、李家豪跟陳宥妤,而駕駛要說是林嘉豪等語(警卷第35-37頁)。
⑵112年6月5日17時許警詢中證述:林嘉祥是我舅舅,李家豪是我前男友,陳宥妤是李家豪媽媽,發生車禍當晚,由林嘉祥開車至我居住地載我到草潭參加生日聚會,之後我們4人(我、林嘉祥、李家豪、陳宥妤)從草潭(盧浩恩家)開A車出發,要載我回家,駕駛是林嘉祥,盧浩恩駕駛B車一起出發,我原本在睡覺,在檳榔路附近有醒來,醒來後我滑手機,就突然發生車禍,車禍後林嘉祥、盧浩恩把我從車內抬出來,車禍當時A車駕駛人為林嘉祥,我至恆春分局製作筆錄前,有與林嘉祥聯絡過,我問林嘉祥為什麼員警要找我作筆錄,要問我什麼?林嘉祥告訴我應該是要問車內有哪些人、駕駛是誰,林嘉祥叫我講車內有5人,要說駕駛是林嘉豪,林嘉豪於車禍前、後至到醫院都未出現過,我們在草潭聚會時他也未參加等語(警卷第41-43頁)。
⑶112年9月18日偵訊中證述:陳宥妤本案車禍受傷,我也是車內乘客之一,車上有陳宥妤、她兒子李家豪、我、林嘉祥,共4人,我在駕駛的後面,林嘉祥有喝酒,車開很快,時速有到120公里,我在車內叫他開慢一點等語(偵卷第19-29頁)。
4.基上,審之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2人原無仇隙,又依告訴人與被告林嘉祥會使用通訊軟體IG互相聊天留言,相約慶生聚會,交情應甚佳,告訴人甚而於車禍受傷後,因慮及同車之人均係熟識者,而未予報警,係因事後賠償問題,始與被告林嘉祥撕破臉,足見告訴人應無設詞故意捏造事實之理;復衡諸告訴人與被告林嘉祥案發前甚為熟識,而與被告林嘉豪則素昧平生,告訴人當無誤認之可能,且對告訴人、證人李家豪、楊佳君而言,其等對於究竟係何人駕駛A車,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自告訴人立場,不論駕駛係被告林嘉祥或林嘉豪,僅需得以確實賠償其所受損害即足,當無故意誣陷被告林嘉祥之意圖,告訴人上開證詞,與卷內事證復均能相合,堪信為真。而被告林嘉祥係證人楊佳君之舅父,係屬至親關係,告訴人則為證人楊佳君前男友李家豪之母,故而證人楊佳君於上開證述時,與證人李家豪已分手,而與告訴人自無何利害關係,是證人楊佳君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告訴人證述之理,則證人楊佳君上開證述自屬可採。證人楊佳君證述被告林嘉祥於其製作筆錄前,教導其如何陳述車上乘客人數及駕駛人為何,惟證人楊佳君仍為不利其至親之被告林嘉祥之證述,益證證人楊佳君所證案發時係被告林嘉祥駕駛A車,車上共僅有4乘客,被告林嘉豪均無在場等情,係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自屬可信。
5.再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林嘉祥(匿稱:813)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本案發生車禍受傷後,與告訴人討論搭載告訴人就醫檢查、談及賠償者,自始至終均為被告林嘉祥;另佐以告訴人在112年1月24日4時30分許,傳送「幹,你載我那天就是沒這樣開,我們才車禍啦」之訊息予被告林嘉祥,在在佐證發生車禍時是由被告林嘉祥駕車,事後告訴人始向被告林嘉祥提及車禍時開車情形,並由被告林嘉祥與告訴人討論賠償事宜。
6.綜合上情判斷,足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李家豪、楊佳君之證詞,尚非無據。故被告林嘉祥辯稱當天不是其駕駛
云云,被告林嘉豪辯稱當日由其駕駛,未頂替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有違,均不足採信。從而,案發日駕駛A車因過失致使告訴人受傷而發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為被告林嘉祥,而非被告林嘉豪,而被告林嘉豪明知A車並非其所駕駛而仍頂替被告林嘉祥,可以認定。
7.復依前引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李家豪、楊佳君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嘉豪於行近車禍地點時,速度甚快,未減速慢行,佐以證人李家豪提出之車禍發生前,以其行動電話在A車內所拍攝錄影内容,經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內容一開始之畫面。有聲音(有風切聲)但沒有聽到車内人員講話的聲音。
⑵(無文字)
⑶行駛的路段為連續彎道。
⑷(無文字)
⑸螢幕顯示器
⑹儀表板車速表顯示時速為130公里。
⑺(無文字)
⑻影片結束時畫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徵(偵卷第63-66頁)。足見該路段確為連續彎道路段,而A車車速係時速130公里無訛,確有超速情形。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林嘉祥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山海路路旁路燈編號120105之彎道路段時,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嘉祥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超速行駛,致A車失控撞上路旁路燈,告訴人並因而受傷而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林嘉祥違規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嘉祥犯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林嘉豪犯有頂替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林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林嘉豪先後於警偵訊、本院審理筆錄中簽名,虛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嘉祥駕駛A車上路,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1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過失情節甚嚴重,因過失肇事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傷,竟不知坦然面對過錯,而由被告林嘉豪代為承擔上開過失傷害罪責,所為至為不該;被告林嘉豪與被告林嘉祥為兄弟關係,於被告林嘉祥肇事後,不知基於手足立場相勸被告林嘉祥面對,反頂替被告林嘉祥,掩蓋真相,使實際犯罪人可能因此得脫免罪責,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所為均誠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恆警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3569
偵卷
附件: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1月16日上午5:12
陳宥妤:欸、年關將近、你們早點回家
林嘉祥:好的姐
明天大概8-9點過去家裡
陳宥妤:有點不想動,動就痛、很不想動
1月16日上午8:3
林嘉祥:來去檢察一下
1月16日上午11:00
陳宥妤:掛20號
ㄠ
林嘉祥:好
林嘉祥:好
姐大概3點左右過去家裡載
陳宥妤:不用那麼早吧
林嘉祥:那要幾點
陳宥妤:他不是3:30才開始看
四點差不多吧
林嘉祥:門診看到5點而已
陳宥妤:太早去又在那傻等
四點差不多
林嘉祥:好
我大概4點左右出門
陳宥妤:再麻煩你了
好的
林嘉祥:不麻煩
姊你在休息一下
警卷第109-115頁
2
1月17日下午2:52
陳宥妤:燦、確診喔
林嘉祥:不曉得
陳宥妤:公司群組剛剛通知他確診
你要不要去捅看看
林嘉祥:我得過了哈哈
短時間內不會中
陳宥妤:喔喔
三個月內?
林嘉祥:還沒半年
林嘉祥:還沒半年
我在柬埔寨得過的
陳宥妤:免疫三個月而已啦
豬喔
林嘉祥:應該不會啦哈哈
陳宥妤:(笑臉貼圖)
林嘉祥:沒有症狀的
陳宥妤:(讚貼圖)
警卷第115-117頁
3
1月19日下午8:03
陳宥妤:弟
你說的工資單、是薪水袋的意思嗎?
警卷第117頁
4
1月20日上午8:46
林嘉祥:是的
休息這段時間的薪水
1月20日上午10:27
陳宥妤:傳前三個月的薪資袋給你看就可以、還是要等五號傳給你看
老闆說沒意外、這個月一天算一千給我、他說我到現在
都沒辦法站、應該最快、要到下個月了!
我說過完年我回診看看
真的很吃力欸……
這樣休下去我快瘋了
1月20日上午11:36
林嘉祥:姐先好好休息
目前狀況有好點嗎
陳宥妤:今天右胸下方還有右骨盆疼痛、應該是有比較改善、但就是一樣不能走路、無法站沒吃藥就還蠻痛
但家豪我昨天叫他開始去上班,不然兩個都沒上,不
行…身上的錢也快沒了、他上班我就穿尿布、不尿急、
我就慢慢用椅子支撐去上廁所、當復健
林嘉祥:姊藥還有嗎
警卷第119-123頁
5
1月24日上午4:30
陳宥妤:(你已回覆他的限時動態)這個 李聖傑 的歌詞
(你已回覆他的限時動態)幹,你載我那天就是沒這樣開,我們才車禍啦
1月24日上午8:09
林嘉祥:(已回覆你)原來是這樣哈
林嘉祥:就跑去買 小南 的
陳宥妤:沒關係
林嘉祥:委屈吃一下小南
陳宥妤:三八
警卷第107-109頁
6
1月25日下午2:27
陳宥妤:現在傷勢狀況、比較不會那麼痛了、但走路還是一樣掰咖
胸口呼吸不能出力、咳嗽不能用力!可能要等到下個月
開始才能上了!
回診我的家豪過完年、我在去好了、不然他們過年期
間、不能休
我等家豪休假
林嘉祥:姐現在回診還來得及嗎
陳宥妤:靠腰、那隻豬跟我說是你
不用啦
林嘉祥:因為我要上班有請恩啊要去載妳
陳宥妤:過完年在來去拆
好
你忙沒關係
林嘉祥:藥應該也沒了吧
陳宥妤:現在能坐機車了,我在叫家豪載我去
你們忙沒關係啦、我叫豬過完年排休載我去
林嘉祥:姐你看約什麼時候回診
開車比較方便
陳宥妤:那些就(…看不清楚)有吃比較不會痛!
陳宥妤:好
林嘉祥:了解早開晚開都要開
陳宥妤:嗯
林嘉祥:所以想說早點安排做手術這段時間有什麼需要幫忙的
姐你也別不好意思
盡我所能
陳宥妤:好啦
警卷第123-127頁
7
1月31日下午9:11
林嘉祥:好的沒問題
1月31日下午10:51
陳宥妤:這個月他算時薪給我
林嘉祥:那姐這樣費用大概多少
陳宥妤:我一個月平均約三萬、
夠我生活就好
沒關係
不一定要到三萬
林嘉祥:好姐薪水這部分我在跟恩啊商量一下
我是想說先看醫生剩下薪水這
部分我在慢慢給
陳宥妤:好
很難這樣
林嘉祥:姐如果可以看能不能先安排做手術 做完手術還要養傷
陳宥妤:好
陳宥妤:弟、有件事情我必須要釐清、被你們這樣誤解、我真的很難過、我完全沒有要你出房租、車貸、分期的意思!當初薪資部分也是說好的、但我也說了、我平均一個月三萬、大家都不好過、各退一步...我不一定要拿那麼多、但至少能讓我生活、從出車禍到現在、我沒工作也沒錢、薪資袋給你看了也沒騙你,你也知道、但我當下真的沒錢、忍了很久才告訴你、我要繳房租了你知道我跟你開口連自己的自尊都沒有!後面又被你說成這樣、搞得我好像獅子大開口一樣這些話很傷人真的
警卷第137-143頁
8
2月2日下午2:00
陳宥妤:弟、我五號要繳房租喔
林嘉祥:好
姐房租多少
陳宥妤:6000、加電費0000-0000!水電要看度數!不一定
林嘉祥:好
2月2日下午3:45
林嘉祥:姊你在家嗎
陳宥妤:嗯
林嘉祥:姐我在外面
警卷第127-129頁
9
2月7日下午4:48
陳宥妤:弟、確定時間囉……
15號早上開刀
14號下午住院、開刀前還要檢查
家豪安排休假了
他說費用00000-00000
自費32000、其他的就健保檢查費用,跟住院費用、多少不確定
林嘉祥:好我跟 恩阿 商量討論
陳宥妤:你們忙了、不麻煩!
我都坐前面給家豪載、因為腳沒辦法抬高
那些就止痛的有吃比較不會痛!
林嘉祥:了解
不麻煩不麻煩
姐別太客氣
陳宥妤:慘、我老板叫我休養好在去,他說我掰咖是怎端東西,
最近工作又硬
那這樣休下去、我是不是該安排開刀
林嘉祥:姐如果可以先安排開刀
開完刀還要休養
陳宥妤:好、了解
那我找時間、在去找醫生
安排時間
看怎樣跟你說
警卷第129-137頁
10
2月13日下午6:15
林嘉祥:姐想跟妳商量一下開刀這部分能延後一點嗎錢的部分
我家人先幫我拿去賠償了開刀這部分想說在多做幾天
跟老闆那邊先拿
陳宥妤:蛤、你怎現在才講
天啊
我身上也都沒錢了
啊你、也不提早講明天要安排入院你才說
我真的是
林嘉祥:因為我最近都在跟我家人商量錢
林嘉祥:因為他對這方面比較了解
陳宥妤:商量什麼?
林嘉祥:後續事情
陳宥妤:喔
林嘉祥:醫藥費是沒問題
因為錢的部分是我先跟他拿的
陳宥妤:我知道
她是不信?
林嘉祥:不是不信
陳宥妤:我從來沒有認真的告訴你們、我裂開的傷口有多大、
因為怕你們自責、我選擇避重就
我裂開的骨頭有3-4公分
(傳送照片)
第二張你看到的空白處!是裂開的部分
說難聽一點,就是你沒給我薪資部分、我才沒辦法繳那
些費用、
而不是像你說的、醫藥費、薪資以外的、我還要你處理
林嘉祥:我女朋友有跟我說都跟你談好了到時候我在拿錢過去
陳宥妤:弟、你方便幾點過來,我等辦出院
警卷第145-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