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宗延

選任辯護人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宗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宗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1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於翌日(9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4時許,翁宗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凱旋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在轉彎及劃設紅線處違規停車,而為警予以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宗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39、40頁;審交易卷第29、39、43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案號:64)1份(見偵卷第1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E0D3001、BE0D3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駕駛結果(見偵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案號:64)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以84年度偵字第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3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於前案甫判決確定後未久,猶再度第3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酒測值甚高,仍率然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空調公司總經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需扶養2名就學中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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