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7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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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七八三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五七八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
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影本、約定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
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
法官吳志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