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八四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五八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
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交易明細表、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一篇第七條、第三篇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
法官吳志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