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各犯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等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